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灝
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7、34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苗信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苗信義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本案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陳恩」之記載,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第1 行後段「... 苗信義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灝、苗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60、64、66、102、106、108 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2人均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數),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各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建宏」、「織田信長」;被告苗信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李立」、「廖偉祥」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灝偵查中自陳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被告苗信義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0頁),均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面試官及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許惠雯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李灝當庭表示無賠償能力,被告苗信義則表示願意賠償總額55萬元,以每月賠償1萬5,000元之方式賠償等語,告訴人 則經通知未到庭),併參以被告苗信義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灝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7、109頁),暨被告2人本案報酬高低(被告李灝無所得、被告苗信義已繳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苗信義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被告苗信義已自動繳回報酬,被告李灝無所得,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苗信義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34967卷第2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灝於偵訊時自述面試一單5,000元報酬,但尚未領到報酬即被另案羈押等語(見偵字34988卷第9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其審理時陳稱前案報酬4萬元包含本案報酬5,000元等詞,查前案報酬4萬元為提供帳戶之報酬,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應寬認其並未拿到本案報酬)。
⒉被告苗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苗信義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現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案則於同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李灝僅係負責集團內面試車手之角色、被告苗信義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均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三星A17,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李灝
苗信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苗信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建弘」、「李立」、「廖偉祥」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灝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60號提起公訴),由李灝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試官,負責假意與車手面交款項,以測試車
手是否會私吞款項;並由苗信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灝、苗信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程建弘」先於114年7
月7日前不詳時間,指示李灝佯以客戶之名義攜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內與苗信義面交
以對苗信義進行面試,同時由「李立」、「廖偉祥」指示苗
信義於114年7月7日不詳時間前往爽文公園與李灝面交款項
,待苗信義抵達並收到李灝所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隨後再由李灝前往將款項取回,待
確認苗信義不會私吞詐欺款項後,即開始指揮苗信義從事車
手之工作,李灝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接著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不詳時間,以暱稱「KiKi」、「
卉妮」之帳號,向許惠雯佯稱可透過「QuantaInvest」網站
投資獲利,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4年7月8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
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李立」、「廖偉祥」於114年7月8日
18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苗信義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向許惠雯收取詐欺款項,苗信義到場並收到許惠雯
所交付之55萬元現金後,苗信義便依「李立」、「廖偉祥」
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苗信義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試官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程建弘」指示前往假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苗信義,以測試被告苗信義是否會私吞款項,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7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李立」、「廖偉祥」指示前往向被告李灝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3、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李立」、「廖偉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惠雯收取55萬元詐欺款項,最後再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KiK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與「幣Go Marke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5、告訴人與「幣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6、告訴人與「卉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7、告訴人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5萬元予被告苗信義之事實。 ㈣ 1、114年7月7日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4年7月8日監視器照片6張 3、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分別前往向被告李灝及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苗信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灝、苗信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灝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苗信
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及車手工作,由被告
李灝負責面試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由被告苗信義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5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李灝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000元;被告苗信義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