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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暨洗錢財物即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扣押之本案犯罪所得暨洗錢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均更正為「人豪」(起訴書就被告姓氏用字有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褚人豪復又依「黑豹」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將款項丟包於「臺北轉運站」公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更正為「人豪尚未依照指示將所收款項以丟包方式上繳,即自所收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車資,並攜帶剩餘款項前往下一面交取款地點,於其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面交款項287,000元。」,並補充「被告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人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林丞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其餘犯罪所得287,000元業於另案中為警方查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亦因未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亦無從將該減刑規定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除被告抽出之3,000元外,其餘287,000元業經另案扣押,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蓋出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林丞文」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均業由另案扣押並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前揭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既非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得29萬元,且尚未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款項於另案警方查獲前仍在被告持有中,應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遭被告抽出之3,000元業由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剩餘之287,000元則係在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中扣押,此等犯罪所得皆應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9萬元本案洗錢之財物,且除被告花用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遭警方查獲並扣押,是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參見卷頁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3年10月4日  金額:29萬元  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林丞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27065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被   告 禇人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人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成年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風浪越大魚越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
    項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社群結識張瑋玲,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
    INE)暱稱「陳紫琪」向張瑋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取高
    額獲利云云,慫恿張瑋玲下載虛偽投資App「正利時」,並
    寄送「假合作契約書」1紙取信張瑋玲,復由LINE暱稱「正
    利時客服 No.102」協助進行虛偽儲值,「正利時客服 No.1
    02」旋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張瑋玲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褚人豪即
    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黑豹」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
    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由該詐
    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
    印有附表所示假名林丞文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
    褚人豪旋出示印有上開假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
    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假名予張瑋玲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瑋玲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
    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張瑋玲、林丞文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褚人豪復又依「黑豹」之指示前
    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將款項丟
    包於「臺北轉運站」公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49904
    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號案件提
    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造成被害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假合作契約書」各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
    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蓋有「正利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假名「林丞文」之印文各1枚及
    「林丞文」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
    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林丞文」之工作證1張、「林丞文」印章1個,以及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並沒收一節,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42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81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
    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嗣後於是日欲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時,即遭現場逮捕,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
    在卷可佐,惟另案僅扣得現金28萬7,000元,其中差額3,000
    元應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假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瑋玲 (提告) 113年10月4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世景店」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林丞文」  29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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