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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彭俊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俊嘉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上「灰色產業」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被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下稱飛機),其內成員除彭俊嘉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速」、「綠茶」、「吉娃娃」、「趙宏兵」、「泡泡馬特」等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速」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何俊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路邊車輛內負責監控之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5%之高額 報酬。彭俊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速」及上開飛機群組其他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彭俊嘉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盧惠敏行騙,使盧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彭俊嘉即依「速」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名義製發之「何俊宏」員工證1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 以沃旭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沃旭公司指派員工「 何俊宏」向盧惠敏收取投資金額134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盧惠敏而行使之,使盧惠敏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34萬元交予彭俊嘉,全程則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一旁監控。彭俊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開監控小客車內成員循序上繳。彭俊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34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 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盧惠敏、沃旭公司及「何俊宏」。 二、案經盧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俊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93頁至第94頁、審訴卷第50頁、第104頁、第124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盧惠敏指 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二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附表二偽造員工證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速」、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 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而其雖經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5%,然均陳稱後來都沒有 拿到報酬,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錢都是我去借貸來的,目前還要單親扶養2個小孩等語( 見審訴卷第52頁)。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其假冒投資專員於113年10月23 日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本案也於113年11月20日即經檢警拘提到案,卻絲毫不知警惕,又於本案審理期 間之114年2月至3月間另從事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16號、114年度偵緝字 第1796號、第1797號、第17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盧惠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盧惠敏點擊,並將盧惠敏拉入LINE通訊軟體佯討論股票群組,詐騙集團各成員再透過數LINE帳號分別假扮為投資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向盧惠敏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前往「沃旭」投資網站上註冊帳戶入金投資,會再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附表二: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某寵物店 134萬元 偽造以沃旭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何俊宏」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70頁)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汪欣潔」印文1枚及偽造之「何俊宏」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9月19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67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盧惠敏 ①113年10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12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50頁) ②114年5月5日、同年6月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52頁、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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