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林聖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聖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閎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快速賺錢社團」應徵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風櫃國際-別西卜」、「司忍」之人(下合稱「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小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微」老師、「頂富在線營業員」向李錫琪佯稱:須繳納分潤及稅金,方能出金提領「頂富行動MAX」APP操作股票投資之獲利云云,惟李錫琪先前已受騙面交、臨櫃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6,2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悉受騙,並於113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面交30萬元(假鈔29萬元、真鈔1萬元)款項。再由林聖閎依指示於113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廟口旁邊的「深夜未歸」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匯給之5,000元車資(除花用100元外,餘款4,9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後,持附表一編號2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之物,前往上址,佩戴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執聯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暨其他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予李錫琪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錫琪、上開偽造之收執聯收據上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並於向李錫琪收取上開30萬元(假鈔29萬元、真鈔1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2至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依被告林聖閎於警詢中供稱:「小陳」叫底下的人來找我,並於113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廟口旁「深夜未 歸」(店名)將工作機、工作證、收款收據、證件、印章等交給我,叫我去收錢用的,還有扣案4,900元是給我的 車資,叫我用工作機聯繫上游。是「小陳」指示我持假名證件、假冒投資專員前往與被害人李錫琪面交收款,我與被害人面交時,是「風櫃國際-別西卜」於電話中指示我 怎麼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勘查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至7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105至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2至65頁),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第1筆款項10萬元與被害人(詳見後述),已超過其本案取得之5,000元犯罪所得(詳見後述),而相當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小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 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渠 等上開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部分,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105至10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第1筆款項10萬元與被害人,已超過其犯罪所得5,000元(詳見後述),而相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緩刑: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本案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被 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6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犯罪所得 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卷內並有編號1、2所示之物關於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至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上開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車資5,000元,包括扣案的4,900元還有另外已經花掉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上開車資5,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除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4,900元外,尚有1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部分款項10萬元與被害人(詳見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已超過上開5,000元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包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5、11所 示之物係本案證據資料,且其中編號11之中所示真鈔1萬元 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42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外,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Facebook某社團中投放虛假之股市分析訊息,俟被害人於瀏覽上揭訊息後,介紹「李微微」老師並誘使使用「頂富行動MAX」APP操作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頂富在線營業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分別以面交或臨櫃匯款方式,共計交付230萬6,2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前開犯意,依「小陳」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是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經查: 1、被告僅係依「小陳」等人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逮捕 ,此係被告第1次收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105至106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錫琪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見偵字卷第40頁、第35至36頁),尚難認被告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又就被害人受騙230萬6,298元部分,被告所參與者,乃係113年1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詐欺被害人30萬元,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並未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匯款或面交230萬6,298元部分;參以證人李錫琪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2月24日之前,受騙面交現金共3次,第1次沒印象,第2次感覺是外籍瘦瘦的,第3次是女孩子身形胖胖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35至36頁),並未指認被告係這3次面交現金之人,亦未指訴被告亦有參與前揭受騙230萬6,298元部分,尚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3、承上,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OPPO廠牌、A77型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7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⑷左列扣案物勘查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71頁、第77頁、第13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7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⑷左列扣案物勘查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第77頁、第135頁)。 3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下): ⑴代表人欄:   ⑵企業名稱欄: ⑶經手人欄: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9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第147頁)。  4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林聖閎大頭照、姓名「陳明文」):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7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 5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A4大小)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9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   6 偽造之「陳明文」印章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7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第135頁)。  7 現金4,900元(犯罪所得)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19頁)。 ⑶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第135頁)。 8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9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第147頁)。 9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證件1張(A4大小)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9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7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9頁、第135頁)。 11 30萬元款項(其中真鈔1萬元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其餘29萬元部分乃假鈔)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3頁)。 附表二: 被害人 和解暨履行情形 備註 李錫琪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錫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14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  ⑴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   告 林聖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閎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快速賺錢社團」,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風櫃國際-別西卜」、「司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聖閎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不詳時許,在Facebook某社團中投放虛假之股市分析訊息,俟李錫琪於瀏覽上揭訊息後,加入自稱投資賺錢之老師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名自稱投資賺錢之老師之人即介紹「李微微」老師,並誘使李錫琪使用「頂富行動MAX」APP操作股票投資,致李錫琪陷於錯誤,依「頂富在線營業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 17日間,分別以面交或臨櫃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6,2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惟李錫琪欲出金時,遭告知須繳納分潤及稅金,而悉受騙,並於同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李錫琪聯繫,相約於同年1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面交30萬元(假 鈔29萬元、真鈔1萬元)款項,林聖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前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小陳」處取得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陳明文」工作證及頂富公司收執聯,再依「小陳」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佩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執聯予李錫琪簽名以行使之並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偽造之收據4張、工作證1個、印章1個、手機2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錫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小陳」指示,於上揭時、地,佩戴頂富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文」工作證,向告訴人李錫琪收取面交款項,並將收執聯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錫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佩戴頂富公司專員「陳明文」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頂富公司收執聯交予告訴人後,當場經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扣得偽造之收據4張、工作證1個、印章1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5 手機勘查照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迪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報案資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 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收據4張、工作證1個、印章1個、手機2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