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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謝佑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3「偽造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謝佑荃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中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中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月」、「東富」之帳號,向龔嚴暉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龔嚴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派遣專員。再由謝佑荃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暨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嘉文」印章1枚蓋印、偽造「陳嘉文」署押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 龔嚴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龔嚴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與龔嚴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龔嚴暉、陳嘉文、前揭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中川」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佑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佑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9頁,本院 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中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沒有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至今未與告訴人龔嚴暉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冷氣,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中川」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4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嘉文、部門:數位部」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謝佑荃照片)(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15頁、第8至9頁) --------------------------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已扣案) (/①公司印鑑欄: ②經辦人欄: ③收款收據專用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暨影本(見偵字卷第71頁、第15頁、第75頁) 3 「陳嘉文」印章1枚(未扣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   告 謝佑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荃於民國113年6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佑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68、36384號提起公訴),由謝佑荃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20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靜月」、「東富」之帳號,向龔嚴暉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獲利,致龔嚴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中川」於11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佑荃 前往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嘉文、部門:數位部」工作證、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鄭澄宇」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謝佑荃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嘉文」之署名,並以偽造之「陳嘉文」印章蓋上「陳嘉文」之印文。接著指示謝佑荃於11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向龔嚴暉收取詐欺款項,謝佑荃到場後先向龔嚴暉出示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龔嚴暉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謝佑荃便交付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陳嘉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龔嚴暉收執而行使之,謝佑荃再依「中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龔嚴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中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偽造之收據上簽上「陳嘉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陳嘉文」印章蓋上「陳嘉文」之印文,接著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龔嚴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東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嘉文、部門:數位部」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鄭澄宇」及「陳嘉文」印文及簽有「陳嘉文」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佑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鄭澄宇」及「陳嘉文」印文及「陳嘉文」署名各1枚,未扣案之「陳嘉文」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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