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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洪亦暘李佳駿林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寬(黃崇瑋)』、『林銘煌(路易)』、『張齊』之人」、第9行「行使 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5行「面交車手」補充更正為「面交車手向龎淑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亦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龎淑華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許張美麗」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皮寬(黃崇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表示有供出上游「黃崇瑋」,然經詢承辦員警表示本案未因而查獲「黃崇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劉冠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4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3即1萬2,000元【計算式:40萬元×3%=1萬2,000 元】(見偵查卷第14頁),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4月22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劉冠宸」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偽造之「劉冠宸」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   告 洪亦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亦暘、李佳駿、林志憲分別於民國113年4、5月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3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洪亦暘可獲取取款金額3%之報酬,李佳駿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 酬,林志憲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龎淑華佯稱:可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龎淑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龎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龎淑華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龎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獲取取款金額3%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獲取取款金額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每次面交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龎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6372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30日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佳駿指紋相符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洪亦暘、李佳駿、林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4月22日 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40萬元 洪亦暘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劉冠宸」) 2 113年4月30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66萬元 李佳駿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林銘煌」) 3 113年5月9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3萬元 林志憲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王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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