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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郭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郭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域」(即「小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哲瑋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曼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尼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佯以「許怡蓁」名義電聯邱孟禎佯稱:創心公司將在111年10月上市,屆時股價將飆漲至新臺幣(下同)140元至150元,現在購買待上市後賣出可賺取高額價差云云;邱孟禎遂於111年9月26日9時26分許匯款49萬元至盧秉閎申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秉閎所犯幫助洗錢罪,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邱孟禎即於111年9月28日收到「許怡蓁」所寄內含6張創心公司增資股股票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許怡蓁」名義,透過LINE向邱孟禎佯稱:創心公司前景看好,美國嬌生公司要併購創心公司,且於112年10月中就會掛牌上市云云,致邱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上開曼尼公司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哲瑋依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㈣所示)後交與「小域」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郭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5頁、第100至101頁、第104頁、第164至165頁、第168至169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6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53848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郭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小 域」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交與「小域」等事實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4頁、 第164至165頁、第168至1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有關本案犯嫌郭哲瑋於警詢供稱上游為綽號『小域』之男子,經本分局依據共犯情資 系統分析,於本案共犯三人潛在同夥名冊查詢,結果均查無為『小域』之人,致無線索可供追查上游真實身分」,此 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976號函暨其檢附之共犯分析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日 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迄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邱孟禎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我覺得被告犯後態度不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糕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年邁之雙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小域」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公司帳戶於本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4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邱孟禎 112年09月28日 14時11分21秒 /23萬2,000元 ㈠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下: 112年10月01日 ①20時22分25秒/3萬元 ②20時23分01秒/3萬元 ③20時23分37秒/3萬元 ④20時24分13秒/3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下: 112年10月2日 ①07時54分29秒/3萬元 ②07時55分05秒/2萬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下: 112年10月3日 ①20時09分42秒/3萬元 ②20時10分18秒/3萬元 ③20時10分54秒/3萬元 ④20時11分30秒/3萬元 ㈣郭哲瑋臨櫃提領如下: 112年10月4日 14時57分12秒/50萬元 (上開㈠㈡㈢:另含案外人黃忠真於112年9月27日10時02分37秒匯入60萬元之部分款項;上開㈣:另含案外人黃義烈於112年10月4日12時00分10秒匯入58萬元之部分款項)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孟禎6萬9,6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給付2萬3,200元;其餘4萬6,400元,於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㈡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轉帳通知影本、簡訊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被   告 郭哲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瑋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怡蓁」、「小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曼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尼公司)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佯以「許怡蓁」名義,致電邱孟禎,詢問邱孟禎有無興趣投資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後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邱孟禎稱:創心公司將在111年10月上市, 屆時股價將飆漲至新臺幣(下同)140元至150元,現在購買待上市後賣出可賺取高額價差等語,邱孟禎遂於111年9月26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臨櫃匯款49萬元至盧秉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8日,邱孟禎即收到「許怡蓁」所寄內含6張創心公司增資股股票之包裹 。嗣「許怡蓁」續透過LINE向邱孟禎佯稱:創心公司前景看好,美國嬌生公司要併購創心公司,且於112年10月中就會 掛牌上市云云,致邱孟禎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23萬2,000元 至上開曼尼公司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詎邱孟禎匯完款項後,遲未收到創心公司股票,後竟無法聯繫「許怡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孟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曼尼公司負責人,並將上開曼尼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域」之人,並依「小域」指示前往銀行領錢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域」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孟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上開曼尼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上開曼尼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許怡蓁」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佐證告訴人受暱稱「許怡蓁」之人詐騙購買創心公司股票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創心公司股票影本6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間匯款購買取得創心公司股票之事實。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 佐證被告為曼尼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暱稱「許怡蓁」、「小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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