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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陳順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順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順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GOOGLE二度就業徵才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銘彥」之人提供前往收款即可按件獲取報酬之工作。陳順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一般人應可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前往收款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者於收款時配戴、出示非本人姓名之識別證暨交付填寫非本人姓名之公司收據,甚至要求受託者於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且與委託人卻從未親自見面,故「謝銘彥」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陳順財可預見「謝銘彥」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並利用車手前往收款,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謝銘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謝銘彥」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下載列印「謝銘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並有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向於113年11月間受自稱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投資助理謊稱:可透過宗明公司認購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庫藏股云云,致陷於錯誤之許學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許學森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學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學森、宗明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指定停車格,將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輛輪胎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順財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順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僅知悉「謝銘彥」一人並與其接觸,群組內亦僅有被告與「謝銘彥」二人,被告受其指示,持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許學森收款後,攜至其指定地點置於車輛輪胎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參與此部分犯行者除「謝銘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㈢被告與「謝銘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不知悉「謝銘彥」之真實姓名亦未見過其本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今天有跟我調解,但實際上沒有賠償,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迄今除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見後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已給付任何和解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謝銘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02頁),其中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謝銘彥」指示攜至指定地點,置於指定車輛輪胎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經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此部分犯行者除「謝銘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謝銘彥」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未扣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工作證1張(姓名:陳順才) (見偵字卷第61頁) -------------------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27、51、61頁) ⑴收款公司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   告 陳順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 許,透過徵才廣告獲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而與「謝銘彥」、「林怡婷」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陳順財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事前不詳時許,在Line創立假投資群組,俟許學森於同年11月某日時許加入上開群組,「林怡婷」即向許學森偽稱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助理,可透過宗明公司認購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庫藏股云云,致許學森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相約於同年11月19日9時50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00號7樓面交現金。陳順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基 於前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謝銘彥」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宗明公司「陳順才」工作證、該公司收款契約書及收據,再前往指定面交地點,向許學森出示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已於經辦人處簽名蓋章之收據予許學森簽名以行使之,並於收取許學森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後,旋將收得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 ○○街00號旁停放車輛之輪胎處,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順財因而獲取4,000元報酬。 嗣許學森察覺有異,向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電詢問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聽從「謝銘彥」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宗明公司「陳順才」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宗明公司收款契約書、收據等交予告訴人收執,再依「謝銘彥」指示將所收之現金款項置於其指定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指定地點,並將收得款項放在停放車輛之輪胎旁後,有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取走之事實。 5 宗明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被告點鈔時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當場點收完畢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至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偽造之宗明公司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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