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林華
李秉修
賴柏崴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114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林華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刊登可免機票且免住宿費來臺灣工作機會,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絡,經甲轉介予同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兩個泡泡圖案)」(下簡稱「泡泡」)之人聯繫。賴柏崴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賺錢機會,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乙)聯絡,經乙轉介予同樣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哈登」之人聯繫。吳宗諭則於113年2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容」在內之詐騙車手集團。李秉修於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賺錢機會,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丙)聯絡,經丙轉介予同樣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悟」之人聯繫。實則,甲、「泡泡」、乙、「哈登」、「阿容」、丙、「悟」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假招攬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賴淑敏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再陸續佯裝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謊稱:可指導賴淑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在指定由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上入金,將由上傑公司指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獲利驚人云云,使賴淑敏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入金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賴淑敏上鉤後,即指示甲、「泡泡」招攬包含陳林華在內;指示乙、「哈登」招攬包含賴柏崴在內;指示「阿容」招攬包含吳宗諭在內;指示丙、「悟」招攬包含李秉修在內之成員,負責擔任假扮為上述投資公司員工向賴淑敏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林華經甲轉介與「泡泡」聯繫並前來臺灣,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泡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陳志明」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除報酬外,還會每三日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陳林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詐騙活動已成國際公害,不論香港或臺灣政府均不斷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泡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林華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26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賴淑敏佯稱可再入金投資40萬元、50萬元,會派上傑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賴淑敏陷於錯誤,各備妥投資款項等待。陳林華即依「泡泡」指示,接續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各1份,各表彰上傑公司公司指派員工「陳志明」向賴淑敏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意,旋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將各該偽造收據交賴淑敏而行使之,賴淑敏因而陷於錯誤,各將40萬元、50萬元交予陳林華,陳林華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林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賴淑敏、程羅淑美、上傑公司及「陳志明」(然無證據足認賴柏崴、吳宗諭、李秉修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賴柏崴經乙轉介與「哈登」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哈登」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吳宗儀」,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交予自稱為「幣商」之成員上繳,除車馬費外,另可獲得收取金額2%至3%之甚高報酬。賴柏崴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乙、「哈登」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賴柏崴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賴淑敏佯稱:可再入金投資120萬元,會派上傑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賴淑敏陷於錯誤,備妥投資款項等待。賴柏崴即依「哈登」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份,表彰上傑公司公司指派員工「吳宗儀」向賴淑敏收取1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該偽造收據交賴淑敏而行使之,賴淑敏因而陷於錯誤,將120萬元交予賴柏崴,賴柏崴再依指示攜往高雄地區,將款項交予自稱「幣商」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賴柏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賴淑敏、程羅淑美、上傑公司及「吳宗儀」(然無證據足認陳林華、吳宗諭、李秉修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吳宗諭加入成員包含「阿容」在內之詐騙車手集團後,擔任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林宗成」之身分,與「阿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賴淑敏佯稱:可再入金投資150萬元,會派上傑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賴淑敏陷於錯誤,備妥投資款項等待。吳宗諭即依「阿容」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1份,表彰上傑公司公司指派員工「林宗成」向賴淑敏收取1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將該偽造收據交賴淑敏而行使之,賴淑敏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吳宗諭,吳宗諭再依指示攜往指定車站之公共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吳宗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賴淑敏、程羅淑美、上傑公司及「林宗成」(然無證據足認陳林華、賴柏崴、李秉修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李秉修經丙轉介與「悟」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悟」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陳國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便利商店公用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上繳,每日可獲得4,000元之甚高報酬。李秉修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丙、「悟」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李秉修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賴淑敏佯稱:可再入金投資150萬元,會派上傑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賴淑敏陷於錯誤,備妥投資款項等待。李秉修即依「悟」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1份,表彰上傑公司公司指派員工「陳國順」向賴淑敏收取1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該偽造收據交賴淑敏而行使之,賴淑敏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李秉修,李秉修再依指示攜往指定便利商店之公共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李秉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賴淑敏、程羅淑美、上傑公司及「陳國順」(然無證據足認陳林華、賴柏崴、吳宗諭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賴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林華、賴柏崴、吳宗諭、李秉修(下合稱被告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林華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300頁、第304頁、第308頁)、賴柏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審訴卷第151頁、第273頁、第279頁)、吳宗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66頁、第273頁、第279頁)、李秉修(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審訴卷第170頁、第273頁、第279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敏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所收受附表一各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5頁)、攝得賴柏崴、吳宗諭、李秉修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41頁)、陳林華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案於113年1月27日查獲陳林華時扣得與附表一編號2收據連號之上傑公司其他收據及「陳志明」印章、陳林華查扣手機記載「2024/1/15 做 40萬 20萬 179.2萬」、「2024/1/26 做 50萬 740萬 105萬」之備忘錄筆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526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1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四人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賴柏崴、吳宗諭、李秉修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林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四人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四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吳宗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賴柏崴、李秉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各有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4,000元(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而陳林華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等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對應收據上印文,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林華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60萬元、40萬元予陳林華,並由陳林華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陳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甲、「泡泡」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賴柏崴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乙、「哈登」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吳宗諭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阿容」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李秉修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與丙、「悟」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及於113年1月10日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VALLEN CHRISTIE(中文姓名陳嘉玲,尚未到案)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四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業經其等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且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四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被告四人就其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四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吳宗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至賴柏崴、李秉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各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且未主動繳回;陳林華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等與上開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吳宗諭於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吳宗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四人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林華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賴柏崴、吳宗諭、李秉修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309)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四人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四人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林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跟我約定報酬的算法很特別,我也說不上來,說回香港會給我,我在台灣期間他們給我1萬元作為車資、生活補貼,每次用到剩下2,000元左右會再給我,拿幾次我忘記了,1萬元大概用個2、3天等語(見審訴卷第301頁);賴柏崴於警詢陳稱:本案收錢後,我有先拿5,000元坐車馬費,有說好之後會拿收取金額2至3%報酬給我,但沒幾天就被抓了,都沒拿到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吳宗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有約定150萬元可以拿1萬元,但最後沒有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167頁);李秉修於警詢陳稱:一天給我4,000元,報酬直接從收取款項抽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從而得估算陳林華、賴柏崴、李秉修於本案各獲得報酬僅約3,000元、5,000元、4,000元;吳宗諭則未實際獲得報酬,故如對被告四人沒收各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陳林華、賴柏崴、李秉修於本案分別獲得3,000元、5,000元、4,000元報酬,屬於其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收據上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四人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如附表一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四人各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陳林華 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 40萬元 其上有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程羅淑美」印文1枚、「陳志明」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月15日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55頁) 2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 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程羅淑美」印文1枚、「陳志明」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月26日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3 賴柏崴 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20萬元 其上有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程羅淑美」印文1枚、「吳宗儀」印文1枚之偽造2024年1月31日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59頁) 4 吳宗諭 113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程羅淑美」印文1枚、「林宗成」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2月25日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57頁) 5 李秉修 113年3月2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程羅淑美」印文1枚、「陳國順」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3月2日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賴淑敏 ①113年3月12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③113年12月16日偵訊(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④114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