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濬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濬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
蔡濬平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官柏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濬平負責列印、整理面交車手所使用之偽造收據。蔡濬平遂與「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吳佳鳳於113年1月3日某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客服No.1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吳佳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APP後儲值以投資云云,致吳佳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嗣蔡濬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林益盛」之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付予「官柏翰」。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其上除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林益盛」之印文外,另有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林益盛」署名1枚【即附表所示,其上日期誤載為112年,下稱本案收據】),即由該成員持之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向吳佳鳳收取40萬元,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吳佳鳳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濬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成投資APP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5156號鑑定書各1份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7至89頁、第89至91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本案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然此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認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有持本案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參以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整理偽造之收據,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整理偽造之收據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打石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拿到5,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1次大概列印2、3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即被告所述1次列印3張收據而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66元(計算式:5,000元÷3=1,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林益盛」之印文各1枚、「林益盛」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