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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3、382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第一段第2至4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9至10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LIEW MING HAN、閻方、吳珮琳」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LIEW MING HAN、閻方(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林憲章)、吳珮琳」。

㈢補充「被告閻方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因另案在押,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林憲章(見本院卷第103頁),故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㈢被告向告訴人林憲章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無證據可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陳其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經另案扣押,應是被臺北地院的案件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因相同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該判決確有宣告沒收手機1支(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3,000元,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9月17日 金額:4,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黃翰偉」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翰偉」署押1枚) 偵6083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57號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日生)           
            住No.5, Jln Undan 10, Taman Perling, 00000 Johor Bahru,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吳珮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閻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花蓮縣○○市○○0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閻方、吳珮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8月起,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 ID)或
    隨機加入不特定民眾LINE好友,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與黃嬿蓉、林憲章取得聯繫後,遂
    慫恿黃嬿蓉、林憲章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LIEW MING HA
    N、閻方、吳珮琳。嗣LIEW MING HAN、閻方、吳珮琳再將贓
    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嬿蓉、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EW MING HAN、閻方、吳珮琳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嬿蓉、林憲章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LIEW M
    ING HAN對告訴人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案號 1 黃嬿蓉 LIEW MING HAN 113年8月30日13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大孝門市 22萬 柳明漢 113年度偵字第38257號 2 林憲章 LIEW MING HAN 113年9月3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 柳明漢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 3  閻方 113年9月17日9時8分 同上 400萬 黃翰偉  4  吳珮琳 113年10月18日16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萬 吳佩伶  5  吳珮琳 113年10月21日10時54分 同上 370萬 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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