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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段第9至10行「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張明和」之李偉銓」補充為「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張明和」之李偉銓(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補充「被告李偉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偉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福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文小桂,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需扶養配偶與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有偽造之「張明和」署押(簽名)1枚、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詳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情形。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一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本案卷證既無可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及無謂的耗費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其把贓款及偽造工作證交給上游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會給其報酬,報酬均已花在家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高於上述金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1,900,000元×2%=38,000元),此犯罪所得既已被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收據壹紙 (其上所載金額為新臺幣190萬元,有偽造之「張明和」署押(簽名)1枚、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詳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李偉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偉銓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小桂,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
    司專員云云,致文小桂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
    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
    ,將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張明和」之李偉銓,李偉銓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收據1張,用以取信文小桂。嗣李偉銓再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文小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
    情。
二、案經文小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文小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現金繳款收據4紙  4 112年6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李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使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和」,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本案之報酬為領取款項之2%,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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