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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翁家偉莊森福許小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莊森福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偉、莊森福、許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翁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翁家偉。且查被告翁家偉本 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翁家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翁家偉。 ⒊被告翁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翁家偉。惟查被告翁家偉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翁家偉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葛增慧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3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 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莊森福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被告許小萱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許小萱亦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其等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莊森福供出負責擔任收水共犯黃品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5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相符,惟此亦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應為科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許小萱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314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翁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我的薪水是1%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為被告翁家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莊森福、許小萱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18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翁家偉、莊森福本件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分別為210萬 元、493萬3,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許小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許小萱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許小萱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許小萱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行使人 1 1.「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秦嘉賢」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7月15日之蓋有「千寶投資」、「秦嘉賢」印文各1枚及簽有「秦嘉賢」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扣案) 被告翁家偉 2 1.「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元川」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30日之蓋有「千寶投資」、「王元川」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扣案) 被告莊森福 3 1.「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梓晴」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9月2日之蓋有「千寶投資」印文1枚及簽有「林梓晴」」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扣案) 被告許小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被   告 翁家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莊森福於113年7月22日起、許小萱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山雞」、「蕾蕾」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翁家偉、莊森福、許小萱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翁家偉可取得收到款項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莊森福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許小萱可取得收到款項總金額之0.5%作為報酬。詎翁家偉、莊森福及許小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0日21時24分,以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向葛增慧佯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致葛增慧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如下: ㈠翁家偉經「螺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以「秦嘉賢」及「千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千寶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並由翁家偉於前開收款收據蓋上「秦嘉賢」之印文及簽上「秦嘉賢」之署名,接著指示翁家偉於113年7月15日14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向葛增慧收取詐欺款項,翁家偉在清點葛增慧 所交付之21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秦嘉賢」及「千寶投 資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葛增慧收執而行使之,再依「螺絲」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㈡莊森福經「山雞」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以「王元川」及「千 寶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千寶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並於113年8月30日16時21分,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向葛增慧收取詐欺款項,莊森福在清點葛增慧所 交付之493萬3,000元現金後,莊森福便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葛增慧收執而行使之,最後將所收款項交予上手黃顯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㈢許小萱經「蕾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以「林梓晴」及「千 寶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千寶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並由許小萱於前開收款收據簽上「林梓晴」之署名,再於113年9月2日18時26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向葛增慧收取詐欺款項,許小萱在清點葛增慧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許小萱便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葛增慧收執 而行使之,最後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二、案經葛增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螺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葛增慧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山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葛增慧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3 被告許小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蕾蕾」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葛增慧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葛增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葛增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葛增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6張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莊森福113年8月30日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被告許小萱113年9月2日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犯罪事實一、㈢。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翁家偉、莊森福、許小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收款收據5張及未扣案工作證3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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