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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運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⒉同欄一第24行所載「年籍不詳人士」,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運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黃品嘉收取詐欺款項,併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判官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工維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8日)1紙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各1枚、「鄭嘉穎」之署名1枚 二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黃運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忤」、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
    豐投資」、「林嘉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運賜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
    運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嘉義」、「
    經豐投資」之帳號,向黃品嘉佯稱可透過「jftz」APP投資
    獲利,致黃品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
    0月8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面交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判官忤」於113年1
    0月8日10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黃運賜
    ,指示黃運賜前往列印偽造之「經豐投資、姓名:鄭嘉穎」
    工作證、蓋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嘉穎」印文
    之收據後,再由黃運賜在前開收據上簽署「鄭嘉穎」之簽名
    。接著指示黃運賜於113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向黃品嘉收取詐欺款項,黃運賜到場
    後先向黃品嘉出示以「經豐投資」、「鄭嘉穎」名義偽造製
    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品嘉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
    ,黃運賜便交付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嘉穎」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品嘉收執而行使之,黃運賜再依「判官
    忤」指示將所收款項悉交與前來收款之年籍不詳人士後離去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判官忤」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給收水後離去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嘉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與「經豐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付收水之事實。 ㈣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及簽有「鄭嘉穎」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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