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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莊書雯

                  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73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第10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采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工作證表示其為頂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5至16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頂富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1紙」更正為「並交付其至超商所列印蓋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易錦良』印文之收據1紙」、第17行「,而獲取不詳之報酬」刪除、第24行「工作證」更正為「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之工作證」、第25至26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更正為「並交付其至超商所列印蓋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第27行「,而獲取不詳之報酬」刪除。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工作證」更正為「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之工作證」、第15至16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更正為「並交付其至超商所列印蓋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第17至18行「,而獲取5500元之車資及餐費等報酬」刪除、第26行「工作證」更正為「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之工作證」、第27至28行「並交付蓋有偽造勤誠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更正為「並交付其至超商所列印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第29至30行「,而獲取不詳之報酬」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邱珮婕、黃冠柔、李妮諺、黃嘉鴻等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對詐騙集團怎麼跟被害人聯繫、用什麼方法跟被害人聯繫並不清楚,伊都是聽從指示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審訴775卷第4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775卷第42、4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EE HAO YI」、「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業與告訴人邱珮婕、黃冠柔、黃嘉鴻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775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775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775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存款憑證、現金繳款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本來是約定滿15個工作天可以拿到報酬,報酬是收款金額的0.01%,後來因為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車資一趟比較近的約1千元,當天有做的話有500元餐費等語(見本院審訴775卷第50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是被告所取得之車資及餐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前往取款各可獲得1,000元車資及500元餐費,故被告本案共可取得4,500元之利得【即(1,000元+500元)×3】,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邱珮婕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黃冠柔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李妮諺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黃嘉鴻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4號
                   114年度偵字第7318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
    體暱稱「LEE HAO YI」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徐采蓉擔任面交車手,徐采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
    於113年9月29日15時41分許,在網際網路Threads軟體暱稱
    「陳秋雅助理」、「趙正陽老師」群組與邱珮婕聯繫,佯稱
    可領取飆股投、提供優質股票云云,要求邱珮婕依指示付款
    ,致邱珮婕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之款項,徐采蓉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邱珮婕出示工作
    證表示其為頂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外派專
    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頂富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1紙予
    邱珮婕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二)於113年9月初,在
    網際網路Instagram軟體暱稱「Kevin」、LINE通訊軟體暱稱
    「文豪」與黃冠柔聯繫,佯稱可投資路易莎公司云云,要求
    黃冠柔依指示付款,致黃冠柔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
    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30萬之款項,徐采蓉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黃冠柔出示工作
    證表示其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
    )收納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紙予黃冠柔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珮婕、黃冠柔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婕、黃冠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70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珮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頂富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冠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路易莎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頂富公司收據、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冠柔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
    、路易莎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各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末查被告領有之不詳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48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審訴字7
75號(誠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
    體群組「徐采蓉-中正區」、暱稱「明杰」等三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徐采蓉擔任面交
    車手,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13年11月間,在網際網路交友軟體T
    INDER、LINE通訊軟體暱稱「孟恆」與李妮諺聯繫,佯稱有
    可賺取積分、獲得回饋之管道等云云,要求李妮諺依指示付
    款,致李妮諺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義安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5
    萬之款項,徐采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
    達該處,向李妮諺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收納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路易莎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李妮諺而行使之,並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500
    元之車資及餐費等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某日,透過網際網
    路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飄瑩」、「林思怡」及LINE
    群組暱稱「贏在最強趨勢」與黃嘉鴻聯繫,佯稱介紹股票投
    資賺錢云云,要求黃嘉鴻依指示付款,致黃嘉鴻陷入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
    0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交付100萬5000元之
    款項,徐采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
    處,向黃嘉鴻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誠公司)財務部門員工,並交付蓋有偽造勤誠公司等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黃嘉鴻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妮諺、黃嘉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妮諺、黃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75萬元、100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妮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李妮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路易莎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黃嘉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勤誠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暨工作證、偽造之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告訴人李妮諺、黃嘉鴻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偽造之路易莎公司之存款憑證、勤誠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各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
    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4
    、73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
    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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