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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吳誌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誌強明知其並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利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吳」之帳號,在臉書社團「2024周杰倫台北大巨蛋世界巡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臺」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有蔡政穎瀏覽上開貼文,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吳誌強ID:000000000,暱稱「Kevin」)及行動電話(吳誌強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與吳誌強洽談交易事宜,吳誌強對蔡政 穎佯稱:可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政穎陷於錯誤,依吳誌強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誌強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而該等帳戶係不知情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撥付吳誌強向智冠公司購買之My Card點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智冠公司再儲值等 值點數至吳誌強之遊戲帳號內。嗣因蔡政穎遲未收到門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1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 得之門票並無浮水印,為偽造之門票,竟仍於113年12月4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有許俊傑瀏覽上開貼文,即透過臉書、Line(吳誌強ID:000000000,暱稱「Kevin」)及行動電話(吳 誌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吳誌強洽談交易事宜,吳 誌強對許俊傑佯稱:願以4萬元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吳誌強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前,當面 交付4萬元現金予吳誌強,吳誌強再將上開偽造之門票交付 予許俊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許俊傑持上開偽造門票前往演唱會時,經票務人員告知其持有之門票為偽造,請其離場,許俊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3日15時54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執行搜索,並自吳誌強身上查扣Realme手機1支,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一之(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3日,利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販售周杰倫大巨蛋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事宜,告訴人蔡政穎、許俊傑2人瀏覽被告貼文後,即與被告聯繫購買 事宜,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然被告並未寄交演唱會門票,或交付無浮水印之偽造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予許俊傑,經告訴人蔡政穎、許俊傑發現遭詐騙報警,為警查獲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蔡政穎、許俊傑所犯上述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1012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蔡政穎、許俊傑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就同一事實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結114偵4299字第1149027578號 函,暨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是公訴意旨就本件告訴人蔡政穎、許俊傑2人遭被告詐 欺等犯行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則起訴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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