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陳飛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蕭麗珠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軍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軍佑,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02萬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陳軍佑」工作證1張 2.113年9月16日之偽簽「陳軍佑」署名1枚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1號被 告 陳飛龍 (香港)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4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案件審理中,是程序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3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依璇」、「謝依娜」、「嚴靖」聯繫蕭麗珠,並向其誆稱可於「GINY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麗珠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家門市(下稱本案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嗣陳飛龍即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軍佑」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9月16日17時43分許,前往本案門市,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蕭麗珠,佯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陳軍佑,向蕭麗珠收取新臺幣202萬5,000元後,並於上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軍佑」之名義後,即將該收取交付予蕭麗珠,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軍佑及蕭麗珠。嗣陳飛龍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門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佯為「「陳軍佑」,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嗣於上開收據上偽簽「陳軍佑」之名義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門市,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有於面交時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前往本案門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份,佯為該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其他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4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既最先繫屬於該案,則於本案即不再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未扣案之上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前開偽造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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