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賴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賴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500元至2,0000元」 ,應予更正為「1,500元至2,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蓋有偽造之『欣星公 司』印文」,應予更正為「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所載「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應予更正為「扣得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2頁、第54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和泰經理《翰寬》」、「楷鴻《TWSE專職》」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黃健富收款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28頁、第143至1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2頁、第5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實際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打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自述之身心狀況,有其所提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預約掛號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天的錢還沒匯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43至144頁),參以本案被告係以現行犯為警查獲當場逮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下): ⑴收款機構欄: ⑵經辦人欄: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28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28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28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4 工作證彩色影本1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28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頁)。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28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5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⑷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 6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7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1,69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0號被   告 賴俊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透過臉書尋找賺錢機會,因而與LINE暱稱「楷鴻《TWSE專職》」之人聯繫,經「楷鴻《TWSE 專職》」告知有上市理財公司外務員之工作機會,需自備識別證夾、藍芽耳機等工具,再引介LINE暱稱「和泰經理《翰寬》」之人指派賴俊源外出收款,並於每次收款前傳送QR CO DE供賴俊源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賴俊源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特定汽車之輪胎內側,拍照回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0元之報酬 。賴俊源依上開工作流程,應知悉其所擔任者為收取及運送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仍與「和泰經理《翰寬》」、「楷鴻《TWSE專職》」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絡黃健富,佯稱:安裝「臺灣證券交易所」APP,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黃健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7 次以面交方式,交付共600萬元予其他不詳成員。該詐欺集 團仍不知足,又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向黃健富謊稱需 再入金100萬元,黃健富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聽從警 方建議假裝配合繼續交款。賴俊源即依「和泰經理《翰寬》」 指示,先前往列印以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偽以欣星公司名義出具之工作證,旋在該收 據上填載金額及收款日期,表彰欣星公司派遣其向黃健富收取100萬元之意,再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前,向黃健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收據給黃健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健富及欣星公司。嗣賴俊源收款時,現場埋伏之員警遂上前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該詐欺集團因未詐 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黃健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以為是收投資款項等語。 2 1、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於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歷次收受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受假投資詐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欣星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和泰經理《翰寬》」、「楷鴻《TWSE專職》」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