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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翁沛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沛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沛瑜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 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錢人陳偉志」(下稱「陳偉志」)聯絡,「陳偉志」透過LINE對話功能與翁沛瑜進行「面試」並告知「工作內容」,不久「陳偉志」即寄送內含2間不同投資公司名義製 作之員工證及收據予翁沛瑜。翁沛瑜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住要依「陳韋志」指示,持上開外觀製作粗糙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各該投資公司職員之身分,前往包含臺北市、桃園市在內之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路邊指定停放車輛車輪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交通費用另計。翁沛瑜明知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職員身分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而「陳韋志」既係專門聘請前往向「客戶」收取鉅款人員,理應對應徵人士之品行、辦事可靠度等特質詳為調查核實,然其透過網路覓找人員卻從未在正式辦公地點會晤面談,僅以LINE通話功能對話後即錄取還立刻指派收取鉅款工作,而「陳韋志」指揮自己收取款項後,卻非要求攜回正式辦公處所繳回記帳以杜爭議,反而要求自己將所收鉅款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之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供「主管」前來拿取,則「主管」既然已在繳款「客戶」附近,又何需特別出資委請住在嘉義之自己刻意北上取款,可見「陳韋志」如此迂迴又悖於效率甚承受遭侵占鉅款風險之安排顯非著重款項能否安全、迅捷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使自己出面介入此收款流程而已。翁沛瑜參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疑「陳韋志」、前來收款之「主管」等人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翁沛瑜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也不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加入與「陳韋志」、「主管」及參與本案犯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盜用溫逸庭友 人袁曼軒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佯以「袁曼軒」之身分向溫逸庭謊稱:因公司急需資金調度,需借款50萬元,會請員工前往向溫逸庭收取款項云云,使溫逸庭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與「袁曼軒」約好交付時間、地點。翁沛瑜接獲「陳韋志」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1時47分許,在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向溫逸庭收取50萬元後,旋開 通與「陳偉志」之LINE視訊功能,依「陳偉志」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某處,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內側,供「主管」前往收取,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翁沛瑜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此向溫逸庭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溫逸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翁沛瑜、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受「陳偉志」指示,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溫逸庭收取50萬元上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陳偉志」請我去幫忙跟公司經理的朋友「婷姐」去拿錢,後來要我把錢放到「主管」車子的車輪下方,我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一生就是一直拼,是清白的人生云云。經查: ㈠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盜用溫逸庭 友人袁曼軒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佯以「袁曼軒」之身分向溫逸庭謊稱:因公司急需資金調度,需借款50萬元,會請員工前往向溫逸庭收取款項云云,使溫逸庭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與「袁曼軒」約好交付時間、地點,被告接獲「陳偉志」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1時47分許,在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向溫逸庭收取50萬元後,旋開 通與「陳偉志」之LINE視訊功能,依「陳偉志」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某處,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內側,供不知真實身分之「主管」前往拿取後循序上繳之客觀情節,業據告訴人溫逸庭於警詢及本院時指述(見偵3047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審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明確,核與證人巫奇錚(被告離去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47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袁曼軒於警詢證述(見偵3047卷第71頁至第7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叫車紀錄(見偵3047卷第85頁)、袁曼軒所提遭詐騙集團施詐之對話紀錄(見偵3047卷第75頁至第79頁)、告訴人所提遭盜用「袁曼軒」飛機帳號與其對話紀錄(見偵3047卷第57頁至第61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6788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與「陳偉志」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777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88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上開客觀情節,甚於本院審理時還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26頁),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本意而定。就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至少係基於上述罪名之間接故意而為之,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從事合法業務之正當公司行號招募員工,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應徵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從未進行面談及徵信核實程序,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應徵者稍微交談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後即率爾錄取,更委以獨自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所陳本件「求職」及「工作」經過,其透過網路應徵「投資理財顧問公司」之「跑腿」工作而與「陳偉志」聯繫,但未與「陳偉志」見過面,由「陳偉志」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錄取,旋寄送來內含2間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證及收據等 情(見偵3047卷第39頁、審訴卷第123頁),足見「陳偉志 」等人從未對被告在正式辦公地點進行面談詢問及徵信核實程序即錄取,顯與上述公司行號正常招聘錄取員工流程不符。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48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過台積電作業員,也曾返家接手父親草藥店工作,且投資露營區營業等語(見審訴卷第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更具有相當之求職經驗,必已起疑「陳偉志」真實身分及所稱提供正當工作云云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雖稱「陳偉志」起先僅說明「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或有價證券後交到銀行等語,然其自陳第一次前往桃園向「客戶」收20萬元後,「陳偉志」開視訊,帶我去找「主管」,說「主管」在附近,到場後要我找車牌號碼,但我看「主管」沒有下來,「陳偉志」要我等一下,他會去聯絡「主管」,後來「陳偉志」說主管馬上下來,要我把前放在「主管」車子輪胎旁邊,我當下就說不好吧,但「陳偉志」要我趕快去臺北幫「主管」向朋友收錢等語(見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奉「陳偉志」之命前往「工作」之經驗,並於「工作」前即先收取自己擔任不同投資公司職員之員工證及各該公司出具之收據,其必明確知悉具體「工作」內容即為持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及空白收據,以員工證所載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受「陳偉志」指示前往向不同「客戶」收取高額款項,所收鉅款無需將款項攜回固定辦公處所繳回記帳,甚放置在指定路邊或停車場停放車輛之車輪旁等情。然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之。更甚者,「陳偉志」與被告並不認識甚曾未親自面,彼此間不具備堅強信賴關係,「陳偉志」竟甘冒遭不熟之被告侵占鉅款之高度風險,也要特別出資委請其前往收取高額款項,而所收款項竟又不需攜回正式辦公處所繳交記帳以杜爭議,反要求被告逕丟放在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汽車車輪旁,供不詳身分之人前來拿取繳回,甚其稍後前往臺北收取本案款項,經被告陳稱:「陳偉志」跟我說是幫忙「主管」向朋友收錢,我拿到錢後,「陳偉志」開視訊跟我說主管在旁邊的銀行,要我去銀行外面「主管」車子等,後來說「主管」在銀行裡面,要我把錢放在「主管」車子輪胎旁等情(見審訴卷第124頁)。是以「主管」既均與所稱「客戶」、被告 位置不遠,又何以需另委請被告前往收取鉅款,如此迂迴又悖於效率還承受遭侵占、遺失鉅款風險之安排,顯非著重款項能否安全、迅捷繳回「公司」,毋寧僅係刻意使被告出面介入此收款流程,俾讓「陳偉志」、「主管」等人隱身在後。此外,「陳偉志」等人從未告知或提供被告關於收款「客戶」投資項目或金額之重要資訊,被告也清楚自己不具備投資相關知識,如遇「客戶」請教其相關投資問題,根本無從解答,是以被告知悉所從事者為不具任何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但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極高報酬,顯 與其過往長工時又不高薪資之工作經驗不符。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求職者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根據上述異狀,於本案行為時必已高度起疑「小宇」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恐有高度可能為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此由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第一次把錢放在輪胎下方,感覺很怪,所以我就乘機拍攝來拿錢的車牌,所以我想拍照回去跟當警察的親戚討論等語(見偵3047卷第38頁至第39頁);我打開包裹後,裡面有2張識別 證、2張投資公司收據,都是不同投資公司,我打LINE問「 陳偉志」為何識別證上照片是合成而且識別證列印的,他說來不及製作,先這樣,之後做好會再寄給我,就等他聯絡工作等語(見偵3047卷第39頁);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收的錢來源不明?)收第一筆錢就已經有察覺了,所以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3047卷第98頁),即足佐證。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求職受騙云云。惟被告與「陳偉志」、「主管」未曾親自見面,被告也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陳偉志」、「主管」等人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陳偉志」委請被告從事之取款「工作」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起疑後,僅需前往前次收款使用收據所載公司之登記辦公地址查詢,即可確認該公司是否真有委請業務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之事,不然逕向警政機關及政府設置反詐騙專線諮詢,也可輕易解除疑惑,然被告未為任何合理查證行為,持續配合「陳偉志」等人為本案收取款項行為。更甚者,被告於本案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 受「陳偉志」指示持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及收據,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後,獲釋後已明確知悉「陳偉志」等人為詐騙集團份子,竟於同年月18日還傳訊予「陳偉志」並要求給付前所答應之報酬,有被告與「陳偉志」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6788卷第45頁至第47頁),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本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聽信「陳偉志」宣稱為正當工作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告訴人友人之飛機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借款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受「陳偉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主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第二次去領錢(指本案)我就知道,都會有監控的人在旁邊等語(見審訴卷第146頁),且員警於該案也確查獲逮捕非「陳 偉志」之監控成員仝祐嘉,有該案仝祐嘉偵訊筆錄可憑(見審訴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應認被告行為時必察覺起疑本件為典型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僅「陳偉志」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本案 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陳偉志」、「主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加重事由,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擔任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關鍵角色,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死轉手」方式分層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3,000元,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每單2,000元,第一天搭車的錢都是我先支付的 ,沒領到薪水等語(見審訴卷第164頁),核與上開被告與 「陳偉志」間對話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所述所實,加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為,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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