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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張云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鑫』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取得蓋有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溥』等印文及偽簽『林仕睿』簽 名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取得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 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予林雨萱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予林雨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雨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文書信用管理之正確性」。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至9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參與上述相關帳戶之電話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確屬知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87頁、第94至96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供出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以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雨萱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帆布,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0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 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每月5至6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發薪前即遭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查獲,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海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未扣案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卷第75頁) ①企業名稱欄 ②董事長欄 ③經辦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   告 張云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張云睿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雨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林雨萱加入LINE群組「D20 金石為開」,並以LINE暱稱「張淑婷」、「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陸續向林雨萱佯稱:下載「JLTZ」APP, 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 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獲利等語,致林雨萱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云睿取得蓋有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溥」等印文及偽簽「林仕睿」簽名之假收據,再於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假冒外勤 專員向林雨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林雨萱而行使之。張云睿得手後,旋即前住○○市○○區○○路0 0號地下街出口Y19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雨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林雨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570號)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溥」等印文及偽簽「林仕睿」簽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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