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徐杰
- 選任辯護人
- 蔡淳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 李庭綺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徐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6行「不詳之人則於112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李侃倫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後,以不詳方式破解該該行動電話之驗證機制」更正為「徐杰則持其於112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之李侃倫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後(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以不詳方式破解該行動電話之驗證機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財物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持告訴人李侃倫之行動電話破解驗證機制後,再將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轉至向王彥均取得之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被 告 徐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杰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向王彥鈞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王彥鈞所涉犯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29號偵辦中),不詳之人則於112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李侃倫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後,以不詳方
式破解該該行動電話之驗證機制,透過國泰世華銀行APP,
將李侃倫所經營三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A帳
戶,徐杰及王彥鈞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侃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A帳戶提款,惟辯稱:匯到A帳戶的錢,是要跟王彥鈞買毒品,錢我叫簡丞鴻幫我匯的,因為他之前案件的保證金是我先出的云云。 2 證人李侃倫於偵查中證述 B帳戶匯款至A帳戶非李侃倫操作。 3 證人簡丞鴻、蔡順羽於偵查中證述 簡丞鴻的交保金與被告無關,簡丞鴻未替被告匯款至A帳戶。 4 證人王彥鈞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向王彥鈞索取A帳戶號碼,被告及王彥鈞有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 5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A、B帳戶間往來。 ⑵A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6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及王彥鈞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3日0時39分 5萬元 2 112年6月3日23時7分 2萬元 3 112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112年6月3日5時50分至52分 7-ELEVEN景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2萬元、8000元 王彥鈞 2 112年6月3日23時22分 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王彥鈞 3 113年6月4日0時15分至17分 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