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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詩佳

原告
李金怡
被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金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被告沈子淵對被害人即本案原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114年4月16日宣判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95頁)。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本案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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