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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冠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3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5年,該案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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