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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奕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亨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亨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卓亨泰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維多麗亞酒店前,因故與朱博陽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朱博陽相互推擠,致朱博陽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博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卓亨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二第87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朱博陽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情緒激動且阻止我搭乘計程車離開,我跟他推擠拉扯只是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故意攻擊告訴人。況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才前往驗傷,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間之推擠所造成等語。

二、被告有於113年9月21日22時15分許,在維多麗亞酒店前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及告訴人於案發2日後之113年9月23日驗傷結果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易卷二第87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蓉之陳述(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易卷二第123至126頁)。

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7頁)。

三、被告固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驗傷結果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推擠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推我的胸口想把我擠上計程車,過程中造成我的胸口、頸部受傷等語(偵卷第19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一開始被告叫車要我離開,有推我、拉扯我上計程車,傷勢是那時候造成的等語(調院偵卷第19頁)。告訴人兩次陳述內容均稱自己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推上計程車時所造成,此與黃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不讓他離開,兩個人就拉扯,被告就將告訴人推進計程車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互核相符。

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黃蓉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傳送訊息向黃蓉稱:今天你提起,我才想起那天會抱住他,往車內塞的原因。因為他不讓我坐車離開,所以心想,那就讓他上車離開等語(審易卷第47頁),與上開告訴人、黃蓉所稱被告欲將告訴人推入計程車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推往計程車座位之事實。

⒊而通常情形下,成年男子在站立狀態下無法直接進入轎車之座位,須俯身彎腰才能順利入坐。故若一成年男子如欲強行將另一成年男子推入轎車座位,勢必須自對方之前胸、肩、頸部向前、向下施力,始有可能將人推入車內。依卷附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日,即113年9月23日前往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偵卷第37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與上述遭人強行推入轎車座位時可能被推擠之位置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發生口角在前,故被告將告訴人推入計程車時必係使用相當之力道為之,在此情形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推入計程車時所造成。

⒋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員警到場後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且 告訴人並無被打之情,更言明不需警方協助,卻於案發後2日才前往驗傷,加上其所受傷勢乃日常生活常見之輕微外傷,故此傷勢可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造成等語(審 易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中所受傷勢均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非如刀傷、燙傷等會於發生當下明顯產生劇痛之傷害,故確有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明顯感受到疼痛或不適,故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未立即向警員表明傷情,並無重大異於常情之處。且告訴人在評估自身傷情及日程規劃下,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診驗傷,並在2日後前往就醫亦無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下並未受傷,2日後驗得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推擠告訴人時,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阻擋其搭乘計程車,成立強制罪,故主張自己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黃蓉及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走向計程車之過程中,告訴人雖有站在被告身前欲與其爭吵,然該處乃維多麗亞酒 店前之廣場,告訴人站在被告身前並無妨礙被告前往計程車停車處。被告雖稱在此期間告訴人「作勢攻擊」、「擺出挑釁之身體姿態」,然告訴人並未有實際攻擊被告之具體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易卷二第124至125頁)。

⒉而被告、黃蓉及告訴人步行至為樹叢所遮擋之區域時,被告、黃蓉及告訴人固均稱告訴人有阻止被告上車之事實,然告訴人使用何種方式阻擋被告上車,其手段是否已達強制之程度均有未明,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已屬有疑。

⒊此外,由被告傳送予黃蓉之訊息稱:「今天你提起,我才想起那天會抱住他,往車內塞的原因。因為他不讓我坐車離開,所以心想,那就讓他上車離開」(審易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抱起告訴人推向車內之目的,並非為讓自己順利搭乘計程車(即並非為排除告訴人對被告之妨礙),而係為將告訴人推上計程車讓其離開。足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目的而推擠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被告坐上計程車後拍打計程車之車窗,致計程車司機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然此情既發生於被告推擠告訴人之後,自與被告推擠告訴人之原因無關,故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以暴力手段推擠告訴人,顯然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審酌本次衝突之過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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