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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述亨

  • 被告
    葉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鳳 輔 佐 人 黃尚駿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許浚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Olivia Yao Jewellery」首飾店 (由奧櫟國際有限公司經營),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該店之「14K合金灰鑽鍊戒一個」(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放 置於其胸前包包內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盧郁瑾於同日下班時清點時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葉金鳳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金鳳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至「Olivia Yao Jewellery」首飾店拿取鍊戒試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試戴後不確定有沒有一個鍊戒掉到地上或包包裡,所以我有低頭去找跟翻找包包,沒有竊盜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盧郁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佑諼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3-3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13-18頁)、遭竊物品資料(偵卷第21頁)、誠品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14年1月3日誠生字第2025010302 號函及其附件FunTower櫃位消費紀錄(偵卷第33-37頁)、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10月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47頁)、「南西交接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審易卷第64頁)等在卷可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一枚「14K合金灰鑽鍊戒」(下稱本案戒指 )放入胸前包包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證: 根據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一、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分24秒時,可見最右方之戒台上一上一下共放有2個鏈戒(如附圖1)。2分34秒時,被告將最右方之戒台上一上一下放有之2個鏈戒都拿起來,此時可見戒台上已無物品(如附圖2)。接著被告將手靠近自己有試戴的動作,隨後雙手有接近被告胸前包包觸碰其包包之舉(如附圖3)。被告隨後用右手將1只鏈戒放回戒台上,可見此時戒台上之狀況與附圖1不符(如附圖4)。被告隨後又用左手翻動包包,但看不清被告翻動之詳細狀況。被告緊接著稍微退開櫃台,眼神似乎有看往地上,但沒有蹲下去地面找尋物品舉動,僅左右手不斷翻動包包。被告於3分3秒時有右側身向下看向專櫃下方之舉(如附圖5),隨後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於5分時又回到專櫃,於5分22秒時又有右側身向下看向專櫃下方之舉(如附圖6),其後就在專櫃上繼續看其他飾品。 二、檔案名稱:「竊取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在被告用右手將鏈戒放回戒台的同時,左手是以垂直方向看似將物品放入身前包包內,被告眼神並非看向包包,也沒有翻找包包的舉動(如附圖7)。其後被告雖有將眼神看向胸前包包,但沒有將包包開口打開檢查或仔細翻找,而是手伸進包包裡面而已(如附圖8)。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一部分,明顯可見一開始戒台上面確實放有2枚鍊戒,而被告將2枚鍊戒均取下後,只用右手將1只鍊戒放回戒台,在右手將戒指放回戒台前,有雙手靠近自己胸前包包之舉動,再佐以上開勘驗結果二部分,正面有拍攝到被告似用左手將物品放入胸前包包內,在被告完成上開行為後,戒台上的鍊戒客觀上確實剩下1只,其間過程並無任何人有靠近或觸摸該戒台,客觀上確實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戒指放入其胸前包包之行為,蓋監視器畫面中根本沒有拍到任何戒指掉落地上之狀態存在,故而能確定客觀上本案戒指在被告左手靠近並伸入胸前包包時,已經進入被告胸前包包並由被告掌握之事實。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當天記得只有拿一個鍊戒來戴等語,並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有戴戒指的習慣,我平常都戴2-3顆戒指,並經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當庭確認被告當天確實有戴著2枚戒指,則以被告平常有戴戒指之情形以觀,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究竟是拿取1個或2個戒指起來試戴一節,理應不會有所誤解或誤會,蓋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明顯顯示本案戒台上的鍊戒是2個獨立的鍊戒,並無任何2枚戒指相連之狀況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上方照片),被告既有佩戴戒指習慣,實難認為被告會有誤認其試戴戒指個數之情形,故而,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時以為只有試戴1個鍊戒一情是否屬實,已顯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胸前包包內當天裝了手機、小包包、還有一些衛生紙、口紅、鏡子、梳子等語,可見被告包包內並無何特別之物,然根據本院勘驗筆錄一之記載,當被告將2枚鍊戒拿起試戴,雙手靠近胸前包包,並用右手將1枚戒指放回戒台「後」,被告又用左手開始在胸前包包內攪動,再根據勘驗筆錄二之記載,被告雖有攪動包包之舉,但眼神並無看向包包、亦無「翻找」包包之舉,而只是單純在包包內「攪動」,審之被告既稱其當時認為只有拿一個鍊戒試戴,則被告既已將1個鏈戒放回戒台,在被告主觀認定下已經認為其將所有鍊戒均放回戒台了,則稽以被告所述其胸前包包並無何特別之物之狀態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在一手將戒指放回戒台之前、後,均特別一再觸碰、翻攪其胸前包包?被告又沒有要從該包包內取出物品,有何必要觸碰胸前包包?足證被告當時翻攪包包並非為了找尋其可能認為掉到胸前包包前方袋子之鍊戒甚明,蓋被告自陳「自己只有試戴1枚」鍊戒,既然已經被告用右手放回戒台,被告究竟左手翻攪,要找甚麼物品?被告此辯解之破綻實極為明確。更何況,一般人翻找物品無不緊盯包包,看向包包並會有翻找情形,又因鍊戒之體積較小,若懷疑鍊戒掉入包包內會掉入底層或入其他物品中,理應將包包內之東西拿出,以避免鍊戒掉入難以發覺之處,但被告捨此不為,沒有將包包開口打開檢查或仔細翻找,而只是手伸進包包裡面而已,被告此舉顯與找尋可能掉落物之情形不符,反與竊盜物品時將物品放入包包內之舉相符,故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將手伸到包包是為了看看有沒有鍊戒掉入而要尋找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店家提供的10餘秒畫面,沒有拍到被告有將本案鍊戒放入皮包內等語。然查,根據本院上開說明,已可間接確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鍊戒放入其胸前包包,並不需直接拍攝到本案鍊戒進入包包之畫面,蓋被告當然會用手將本案鍊戒擋住而拍不到,故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中有從戒台向後退,並往檯子下方看去2至3次行為,足見被告確實是在找尋有無鍊戒掉落,被告之所以不低下身去找尋,是因被告身體不方便蹲下,並無竊盜主觀犯意等語。惟查,以一般常情而言,若懷疑物品掉落在地板上,通常均會由人蹲下或趴下以尋找該物狀態,但被告本案中僅是後退看向戒台間隙,其這種行為能否有效找尋掉落物,本已有疑。又本案中根據勘驗筆錄內容,並無記載有物品掉落地板之情形,故被告是否有必要看向戒台下方之間隙,更豈人疑竇。況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其幼時患病致其無法蹲下或趴下之證具供本院調查,其是否確實無法蹲下或趴下找尋物品,並無其他佐證,難認可採,更何況即便被告無法親自蹲下或趴下尋找鍊戒,但櫃檯仍有店員,被告可輕易向店員尋求幫助,或向店員表示懷疑可能有鍊戒掉落地板上,請店員幫忙找尋,但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我沒有請店員協助尋找或告知店員可能有一個東西掉下來等語,被告舉動與一般常人懷疑有東西掉落會詢問店員或請店員協助找尋之常情亦迥不相符,更難認被告上開後退觀察戒台下方之舉動係因懷疑鍊戒掉落故而為之,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請求告訴人提出當日庫存明細及櫃位完整監視器畫面等語,然本案根據勘驗筆錄已明確攝得竊取當下之客觀畫面,待證事實已可靠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明確認定,並無再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取所需物品,竟趁試戴戒指之時竊取告訴人放在戒台上之戒指1 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狀態;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身體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14K合金灰鑽鍊戒」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該鍊戒價值之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請求如認定被告有罪,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任何悔意,更不覺得自己所為有所不當,本院認宣告緩刑無法使被告心存警惕或知悉其所為不該,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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