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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鼎新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門診第9診診間門口,因不滿護理師告訴人許慧玲阻止其擅自進入該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診間外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許慧玲,足以貶損許慧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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