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氏姮
張宗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氏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宗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張氏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下稱艋舺公園)內,因故與張宗鳳發生爭執,張氏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宗鳯,致張宗鳳受有頭頂部血腫、右臉擦傷、下腹瘀傷及左無名指背側擦傷等傷害。㈡張氏姮於114年2月14日13時51分許,在艋舺公園內,因故與張宗鳳再次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張宗鳳受有左側頭紅腫(5×5cm)、臉部抓傷紅腫(15×7cm)、臉部破皮(1×1cm)、頸部抓傷紅腫(5×2cm)、下腹部壓痛、右手指挫擦傷(1×1cm)、右下肢紅腫(1×1cm)等傷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臉部多處外傷疼痛、右膝外傷、雙手右大腿及左上臂疼痛等傷害有誤,應予更正】。張氏姮則受有臉部瘀紅(4×4cm)、臉部外傷(7×0.5cm、5×0.5cm)、左上臂疼痛(瘀青3×2cm)、右膝外傷(1×1cm、1×1cm、1×1cm、1×1cm)、右手淤紅(4×2cm)、左手第4、5指腫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氏姮、張宗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氏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氏姮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院卷】第54頁),另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張宗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宗鳯於審理中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54頁),且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氏姮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告張宗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與張宗鳯互毆,張宗鳯也有傷害我,114年2月14日那次是張宗鳯先動手打我等語,而被告張宗鳯固坦承於114年2月14日曾與被告張氏姮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氏姮先用中指指我的頭、罵我三字經,並動手打我,我為了自我防衛,才將張氏姮的手拉開,我沒有傷害張氏姮,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113年12月11日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張宗鳯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站在艋舺公園裡面,張氏姮看我不順眼,無緣無故徒手推倒我,抓我頭髮、頭皮,朝我頭部揮拳,並以腳踢我腹部,之後有警察過來將張氏姮架開,我沒有朝對方還手等語明確(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1373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再參諸該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當時是被告張氏姮先動手拉扯被告張宗鳯頭髮,並朝被告張宗鳯頭部揮拳,嗣雙方拉扯後倒地,被告張氏姮於雙方倒地後,仍以拳頭朝被告張宗鳯揮拳,直到員警上前將雙方拉開等情,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偵13733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且被告張氏姮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在跟別人說話,我叫張宗鳯不要插嘴,但張宗鳯一直插嘴,張宗鳯以用手指點我的額頭,我就拉張宗鳯頭髮,我有打張宗鳯的頭部、用腳踢張宗鳯,我承認傷害等語(偵13733卷第94頁、第110頁),坦承確有徒手傷害被告張宗鳯之事實,並有被告張宗鳯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偵13733卷第141頁),是被告張氏姮確有傷害被告張宗鳯之情,至為明確。
⒉而被告張氏姮雖辯稱自己是與被告張宗鳯互毆,並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13733卷第117頁),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被告張氏姮主訴於113年12月3日遭人打傷左胸壁,並因前開傷勢於113年12月3日、6日、12日至急診就醫,經診療後發現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建議後續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另被告張氏姮主訴於113年12月11日遭另一人打傷頭部、前側上胸壁、右手及雙側下肢等情,於113年12月12日到院急診就醫等情,惟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雖見被告張氏姮、被告張宗鳯互有拉扯,然並未見被告張宗鳯有何明顯攻擊被告張氏姮之舉,故被告張氏姮前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張宗鳯所造成,難謂無疑;復審酌雙方當時互有拉扯,亦無法排除被告張氏姮所受傷勢係拉扯過程中不慎自傷所造成,故尚難徒以被告張氏姮前開所言及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被告張宗鳯有故意傷害被告張氏姮之情事,故被告張氏姮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基此,被告張氏姮確有於113年12月11日傷害被告張宗鳯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114年2月14日部分
⒈被告張氏姮就其有於114年2月14日傷害被告張宗鳯之事實坦承不諱(偵1373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4頁、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宗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14日我在艋舺公園與朋友周玉萍聊天時,張氏姮突然跑過來用手指、罵我,後來又動手打我的頭、抓我的臉,將我推倒在地,還用腳踢我的頭等情大致相符(偵13733卷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被告張宗鳯因遭被告張氏姮傷害,而受有左側頭紅腫(5×5cm)、臉部抓傷紅腫(15×7cm)、臉部破皮(1×1cm)、頸部抓傷紅腫(5×2cm)、下腹部壓痛、右手指挫擦傷(1×1cm)、右下肢紅腫(1×1cm)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偵13733卷第53頁),復有被告張宗鳯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偵13733卷第65頁),故被告張氏姮確有傷害被告張宗鳯,致被告張宗鳯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宗鳯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外傷疼痛、右膝外傷、雙手右大腿及左上臂疼痛,惟被告張宗鳯實際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核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宗鳯雖坦承曾與被告張氏姮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周玉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張宗鳯在聊天,張氏姮突然靠近張宗鳯後開始挑釁,一直罵張宗鳯「白目」、「欠打」,張氏姮先拿手上的髮箍打張宗鳯的手,我出聲制止張氏姮,張宗鳯質問張氏姮要幹嘛,張氏姮突然動手打張宗鳯,張宗鳯就抓張氏姮頭髮,當下兩人互抓頭髮,蹲在地上扭打,我上前試圖將雙方拉開,但拉不開,所以我就報警,過程中是張氏姮有先抓張宗鳯的臉,而張宗鳯也有抓對方頭髮等語(偵13733卷第63頁至第64頁),明確證稱當日是被告張氏姮先動手傷害被告張宗鳯,被告張宗鳯因此亦有拉扯被告張氏姮的頭髮,雙方倒地後仍相互扭打而難以分離。
⑵又證人即被告張氏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宗鳯有用手指我的臉,我抓住對方的手,之後我們就互相打起來,我的額頭有受傷,頭髮也被抓、右側大腿有受傷等情明確(偵13733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依被告張氏姮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傷勢為臉部瘀紅(4×4cm)、臉部外傷(7×0.5cm、5×0.5cm)、左上臂疼痛(瘀青3×2cm)、右膝外傷(1×1cm、1×1cm、1×1cm、1×1cm)、右手淤紅(4×2cm)、左手第4、5指腫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勢,亦與被告張氏姮所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氏姮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13733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氏姮證稱自己遭被告張宗鳯傷害等情,應可採信。
⑶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鳯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周玉萍前開所言可知,被告張氏姮出手攻擊被告張宗鳯後,被告張宗鳯立即拉扯被告張氏姮的頭髮,顯見被告張宗鳯並未先採取防禦或迴避之姿態,反係不甘示弱立即動手回擊,之後雙方拉扯不休,相互扭打,致證人周玉萍難以將其等分離,且觀被告張氏姮所受傷勢多處且遍及臉部、四肢,益徵被告二人當時拉扯程度激烈,已難認被告張宗鳯所為係屬必要之抵禦,而應屬報復性之攻擊舉措,故被告二人當時已係互毆,相互出手均係出於為報復對方之還擊手段,而皆有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張宗鳯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犯意云云,不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張氏姮、張宗鳯於114年2月14日均有傷害對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張氏姮二次傷害犯行,被告張宗鳯一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氏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張宗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張氏姮就兩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氏姮於本案中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院卷第59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張氏姮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張氏姮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張氏姮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氏姮僅因與被告張宗鳯有所紛爭,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兩次動手毆打被告張宗鳯,致使被告張宗鳯受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傷勢,而被告張宗鳯因細故與被告張氏姮發生衝突,亦出手傷害被告張氏姮,造成被告張氏姮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勢,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宗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氏姮坦承傷害,惟辯稱係兩人互毆等詞,以及被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達成調解,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對方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兩人過往平日素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所為具體求刑之意見、其等身為告訴人時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氏姮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