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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汪稑畇、姜禾章夫妻(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之鄰居,因故不睦,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尋告訴人汪稑畇理論汪稑畇移動被告晾曬於上址3號、1號間牆壁處衣物之事,恰告訴人汪稑畇外出返家,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2人辱以:「全部的人都知道你們夫妻的嘴臉」、「心腸那麼壞」、「見不得人家好」、「會有報應」、「內心齷齪」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致告訴人2人之名譽受損,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家裡巷弄長期被告訴人2人干擾才有情緒性發言,我主觀沒有要侮辱告訴人2人的意思,案發當下告訴人2人也有針對我說我是爛教官、會有報應之侮辱性言論,我因為情緒被挑起才口出本案言論,本案只是雙方互罵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口出本案言論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9、23-26頁;調院偵字卷第27-29頁),並有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77-83、144-1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2人在上址居住已久,被告自98年遷入上址居所後,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雙方至今即開始多次因住宅外牆、巷道公共空間使用之事起爭執而素有嫌隙等情,為被告、告訴人2人所自承(易字卷第76、85、153頁)。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巷弄公共空間使用、雙方住宅外牆之公共空間分配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

⒈畫面開始時,被告認告訴人姜禾章之前檢舉被告種植盆栽、停放車輛、劃傷被告車輛且質疑告訴人2人張貼紙張在外牆;告訴人姜禾章、汪稑畇亦質疑被告在外牆曬衣服越界,雙方就住宅外牆之界線互有爭執,接著聽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以下對話。

⒉被告:我跟你講,整個全部的人都知道你們夫妻的嘴臉啦。告訴人汪稑畇:你的嘴臉,你自己,你是什麼,你是教官,你不知道喔,你教官你做成這個樣子。被告:我跟你講,我教官,我知道,但我沒有像你們心腸那麼壞。告訴人汪稑畇:蛤,蛤,你多壞啊,把所有道路當成不只停車場,還當成菜圃。被告:你看這裡所有的人,哪一家、哪一戶不是這個樣子(畫面中可見道路兩側之住宅前均有停放汽車,住宅大門前亦有擺放盆栽),你們就是見不得人家好。告訴人汪稑畇:蛤,蛤,不是見不得人家好,你知不知道路口處你違法。被告:我為什麼不能吼,忍你們多久了。告訴人汪稑畇:我才忍你多久了。連里長都看不下去你。被告:我什麼時候去得罪你們,你們這樣一直在糟蹋人。告訴人汪稑畇:蛤,你不知道喔,你糟蹋人,是你自己糟蹋你自己,你不知道。好好的跟你溝通,請你把。被告:溝通,溝通什麼溝通,我有危害到你嗎?告訴人汪稑畇:我跟你講連里長都看不下去你。被告:你這裡所有人盆栽沒有擺嗎?這裡盆栽沒有擺嗎?告訴人汪稑畇:就是你,我們不針對別人就是針對你,人家不是路口處。不詳女子:就是針對我們。被告:你就擺明針對我。告訴人汪稑畇:人家不是路口處。不詳女子:人家擺就沒問題。告訴人汪稑畇:人家就不是路口處,可以嗎?不詳女子:路口處那裡也有啊,那裡也一堆啊。被告:這裡,這裡都也有啊。告訴人汪稑畇:你們把它當菜圃。不詳女子:那我們是不是收了?告訴人汪稑畇:你們為什麼,溝通多久。被告:沒完沒了。不詳女子:溝通多久...你們還有人來破壞,我跟不知道。告訴人汪稑畇:你才沒完沒了。被告:你們才莫名其妙,告訴你們。告訴人汪稑畇:你才莫名其妙,你去告,告的贏我隨便你。被告:我幹嘛告。告訴人汪稑畇:你就去告啊。被告:我告訴你,人在做天在看。告訴人汪稑畇:天在看。不詳女子:看你們啦。告訴人汪稑畇:就是看你們。告訴人姜禾章:看看你們家的冷氣弄到人家的。被告:會有報應的。告訴人姜禾章:你自己看看。告訴人汪稑畇:你自己冷氣,占在這邊什麼東西都是你的。告訴人姜禾章:這弄到人家的天空權不是你們家的天空權。被告:對。告訴人汪稑畇:轉角處、路口處,影響。被告:善惡終有報。告訴人汪稑畇:真的,就是這句話。不詳女子:是你們自己等著瞧。告訴人汪稑畇:你等著瞧。被告:我跟你講善惡終有報,知不知道。告訴人汪稑畇:知道,知道就好。不詳女子:總有一天你們自己知道。告訴人汪稑畇:你們應該的。不詳女子:見不得人家好啦,你們。告訴人汪稑畇:不是見不得人家好,是你們心腸太壞。不詳女子:是你才太壞啦。被告:所有鄰居大家出來評評理,看看這一對夫妻的嘴臉。不詳女子:...(無法辨識),你以為。告訴人汪稑畇:對。你去看一下里長怎麼說你們的評價。不詳女子:...(無法辨識),看看你們的評價。被告:我跟你講,里長根本就不理你們。告訴人汪稑畇:里長才不理你,里長都已經受夠你,你還是教官欸。不詳女子:那你們是什麼?被告:我就教官啊。告訴人汪稑畇:教官啊,做著一些違法的事情,你當菜圃。被告:違法,我告訴你,你看這裡轉角一大堆,那就是你們,你們就不應該。不詳女子:對啊,你就是針對我們,講就我們不應該。告訴人汪稑畇:你為什麼要擋住別人的...(無法辨識)權?你為什麼要做這些?我都沒有去講。被告:沒有用啦,到處告,我跟你講,我收到停車的罰單,對不對,什麼警察來了十幾次,連燈管處也來,這些全部都你們告的。告訴人汪稑畇:所以呢?那就叫警察不要來。被告:你哥哥來劃我的車子。告訴人汪稑畇:你有證據?要有證據喔。告訴人姜禾章:...(無法辨識)。被告:蛤?告訴人汪稑畇:我錄影囉。被告:我猜測啊。告訴人姜禾章:你猜測,那我是不是可以猜測他媽的那個東西,所有東西,外面有人不見的東西都是你拿的?告訴人汪稑畇:都是你拿的。被告:然後你哥哥,還怎麼樣,還說他是律師,來割我的盆栽。告訴人汪稑畇:對,怎麼樣,那怎麼樣。不是割盆栽,你知不知道颱風,你擋住別人了。被告:對,你都有理由。告訴人汪稑畇:你沒有理由嗎?有理由啊。被告:回去回去回去。我懶得跟你們理。告訴人汪稑畇:你回去回去回去。被告:到處跟人家樹敵。告訴人汪稑畇:你啊,你才是到處,里長都說你真是不可教化,不可教化的人。被告:我跟你講,整條000巷0弄,整條的鄰居都知道你們夫妻的為人了。告訴人汪稑畇:也都知道你這個教官爛,你這個教官。被告:那一張我為什麼不撕,我就是讓大家看你們的嘴臉。告訴人姜禾章:可以啊,你撕撕看嘛。告訴人汪稑畇:你撕撕看嘛。被告:我為什麼不能撕?你弄到我的牆壁我為什麼不能撕?告訴人姜禾章:你撕撕看嗎嘛。告訴人汪稑畇:你把牆壁,你用到我們的。被告:你憑什麼貼我家的牆壁?告訴人姜禾章:你撕撕看嗎嘛。被告:還自以為是。告訴人汪稑畇:我看你真的要檢討。被告:對。告訴人姜禾章:我自以為是什麼啊?你才自以為是。被告:我跟你講,你都是打著一些仁義道德,用法律,實際上你的內心是非常齷齪,知不知道。告訴人汪稑畇:我跟你講,你不違規你會那樣子?你就是違規、違法嘛。被告:我今天已經罵爽了啦。告訴人汪稑畇:罵爽了,沒關係我也錄影了,你等著吧。被告:內心齷齪。告訴人姜禾章:他媽的,你才內心齷齪。被告:內心齷齪。告訴人汪稑畇:內心齷齪、骯髒。被告:遲早會有報應。告訴人姜禾章:你才會有報應。告訴人汪稑畇:你就是有報應,你才會有報應啦 你,內心齷齪就是你。有檔案名稱為「0000000林天文咆哮2.MP4」、「0000000口角經過全程錄影.MP4」之影像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字卷第77-83、144-147頁)。

㈣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告訴人姜禾章檢舉被告種植盆栽、停放車輛,故對告訴人姜禾章表達不滿,又認為告訴人姜禾章有劃傷被告的車輛,並對於告訴人2人在屋外牆壁上張貼紙張提出越界質疑,告訴人姜禾章亦質問林天文是否越界曬衣於告訴人2人屋外牆壁上,雙方對於住宅牆壁之經界劃分有不同之認識,而起口角爭執,被告方口出本案言論。基此,就本案之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2人乃係自願加入與被告間之爭端,甚不斷以「你繼續講」、「你繼續講、繼續講」、「你再給我講一次」等語延續與被告間之爭執,且告訴人2人亦有對被告施以諸如「你的嘴臉,你自己,你是什麼,你是教官,你不知道喔,你教官你做成這個樣子。」、「你等著瞧」、「不是見不得人家好,是你們心腸太壞」、「教官阿,做著一些違法的事情,你當菜圃」、「也都知道你這個教官爛」、「他媽的,你才內心齷齪」、「內心齷齪、骯髒」、「你就是有報應,你才會有報應啦,你,內心齷齪就是你」等負面言語,致被告以本案言論之負面言語予以回擊,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突下,被告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2人;次就被告是否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本案明顯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正值衝突期間,被告當場之短暫言語回擊,於衝突結束後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返家,並未反覆、持續為本案言論,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此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之本案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縱足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而冒犯其名譽感情,然此尚屬被告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且在場聽聞之人均得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係因住宅外牆、巷弄公共空間使用規劃而有所爭執,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乃係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就住宅外牆、巷弄公共空間牆面使用範圍之爭議而起,則其就與告訴人間住宅與公共空間分配、使用之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2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人2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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