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范雅涵
- 被告高思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遠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思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思遠因不滿浩瀚格林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A2委由會計師介入該公司事務,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零時 29分許起至同(23)日零時5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INVINCIBLELUCRYAN」對A2恫 稱:「再弄我就弄死你、我就弄死你們、米蘭、加拿大」等語,以此加害A2及其分別在米蘭及加拿大的家人之生命、身 體之事,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高思遠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INVINCIBLELUCRYAN」對告訴人A2恫稱:「再弄我就弄死 你、我就弄死你們、米蘭、加拿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的意思是告訴人怎麼弄我員工,我就怎麼弄他,所謂弄是指用法律途徑告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所為完整的對話訊息,告訴人已表明後續會提起刑事告訴,希望好聚好散,可見所謂「弄死」僅係提起刑事告訴,將使告訴人難以安身,並無對其為惡害通知之意思,且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停止查帳,也無任何前科紀錄,告訴人所述不實,主觀上應無畏懼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3日零時29分許起至同(23)日零時51分許,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INVINCIBLELUCRYAN」對A2稱: 「再弄我就弄死你、我就弄死你們、米蘭、加拿大」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微信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91至9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並由該等文字客觀文義解讀,顯係針對告訴人或位在米蘭和加拿大的告訴人家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加害之意,無一非屬加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以一般人之感受必然心生畏懼,唯恐被告日後將會採取所言之行動而心中惶惶不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心中不生任何畏懼之感,況若告訴人未生任何恐懼,嗣後又何必報警請求究辦被告行為,告訴人顯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找了一個不認識的會計師,試圖用公司法來進行對浩瀚格林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格林公司)員工進行心理壓力,我認為公司帳務皆合法合理,不應該有外在會計師施以壓力,上開方式很不應該,令我很不高興才傳送簡訊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觀諸微信對話訊息,被告係先傳送「你跟我是不是該見面了?當個小丑你開心?不是一直想弄我?你身邊的都是廢物你真的知道?」,更陸續傳送「你試試看我,你打個拳,也許我會開心」、「你再給我弄,我就親自弄你,你身邊都是廢物,你試試看吧」、「我不想親自,聽說你滿會打拳,試試看,我只講一次,再讓我聽到,你試試看,我沒有感情,可以給我試試看,加拿大我一樣找得到你」、「安靜一點,再給我威脅我公司的員工,你試試看,你全家過太好是吧?」、「廢物永遠是廢物,你們就是廢物,要跟我玩什麼?玩什麼?」(見偵卷第29至31頁),互核以觀,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關係緊張,已有怨懟,根本難處於一般友人間和諧之氛圍,要無可能互相關心或關心告訴人家人所在之可能,被告其餘訊息內容,更已明確表達對告訴人之強烈不滿,情緒十分激動且憤怒,完全無法得出被告係欲尋求正當法律訴訟途徑處理糾紛之意,更無可能單純關心告訴人或拉近關係之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微信對話訊息全文,被告乃強烈要求告訴人親自見面,屢稱告訴人為廢物,命告訴人安靜,提及告訴人家人,甚至強調打拳和絕對找得到位於國外的告訴人所在現址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示威,刻意傳達將以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或其位在米蘭和加拿大之家人身體健康生命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兩個女兒所在地在米蘭和加拿大,我擔心被告來家裡找我,做出過激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適足佐證上情。 ⒊而被告雖曾於事後即案發當天中午12點12分傳送「我會連wil liam一起告,介紹我通緝犯,試圖詐騙」、「不用回覆我,大家好聚好散」(見偵卷第97頁),然於案發當時,被告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爭之事,上開訊息係待案發後近12小時後始發送予告訴人,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之主觀意圖,況被告於警詢時已稱係因不滿告訴人委由會計師介入浩瀚格林公司事務始發送訊息,業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要無可能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辯護人所稱並無停止查帳要求或是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要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在社會上亦具有一定經歷,法治觀念卻十分薄弱,僅因不滿告訴人委由會計師干涉浩瀚格林公司事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為溝通,即以告訴人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相脅,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完全未能認知自己行為之錯誤,無端耗費司法體系在此過程中之資源,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投資,需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