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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世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世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世弼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細故與蔡家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家翔,致蔡家翔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世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翔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相片、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家翔發生拉扯,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妻子於114年3月13日12時50分由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大門前時,遭尾隨之告訴人蔡家翔故意絆倒,隨後遭受攻擊,期間我並未出手反擊,只做阻擋動作,同時我妻子及時通知警察到場,將告訴人拘捕至警局,本人同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已日經鈞院判決傷害有罪確定,顯示告訴人蓄意製造事端毆打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附件及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易卷第24至25頁、第31至4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為當天我有吃安眠藥走路跌倒撞到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我起來時有先跟他道歉,我覺得對方眼神讓我覺得不舒服,就徒手打對方臉部,我們互相拉扯,他也有打我,最後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內容如下(以播放軟體時間紀錄):

⒈民權東路二段42號前監視器部分:

⑴00:18至1:14 被告身著淺色襯衫、黑色長褲與其妻並排走在民權東路二段人行道上,後方有一黑衣黑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蔡家翔。

⑵00:20 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跌倒,告訴人起身後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朝被告靠近,被告之妻則位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

⑶00:33 被告伸出左手做阻擋之動作,告訴人朝被告面部揮出右拳,隨後兩人互相拉扯扭打至馬路邊機車停車格處。

⑷時間持續至03:17 僅見被告低頭持續站在馬路邊,不見告訴人蹤影,被告也於03:17消失於畫面中。

⑸時間持續9:09 救護車停在靠近被告及告訴人附近之馬路邊。

⒉民權東路二段騎樓監視器部分:

⑴00:30至00:58 告訴人跌倒起身後靠近被告,以右拳揮向被告左臉,兩人隨後扭打在一起。

⑵00:47 被告以左手揮向蔡家翔右臉,兩人短暫分開後,告訴人再度上前追打被告,被告則往畫面右方移動,至2人均消失於畫面中。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壓制我後有持續出力,但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跌倒後起身先向其臉部揮拳,而以左手做出阻擋揮動之動作,告訴人仍持續追打被告,2人遂拉扯至民權東路邊,告訴人乃遭被告壓制在地至救護車到場。故告訴人先發生自行跌倒之狀況,又被告以左手做出之動作,係應告訴人右手揮拳所為之阻擋,且在告訴人遭壓制後,被告並未再動手,縱然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或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時造成、或因攻擊被告遭被告以左手阻擋時導致、亦可能為被告將其壓制避免再有攻擊行為後仍為掙扎所致,均無明確證據足供認定為被告於正當防衛外之主動攻擊行為所導致。

㈣是本件固然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勢結果,然關於本案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所為遭被告手打情節之單一指述,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僅有阻擋之動作,且告訴人自陳遭被告於壓制後未再有攻擊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除阻擋告訴人外,確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動作,然關於被告除被動阻擋外,是否確實有其他主動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其受傷等節,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可憑,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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