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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顏嘉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祺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民族店內,因故而與店員即告訴人A02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將手搖杯飲料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對告訴人辱罵「操雞巴」,以此強暴方式使A02當眾受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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