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勤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勤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昌堂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內,因打掃工具置放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姜國蓮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診所內,以「這裡有你說話的份嗎?你這也記不住,那也記不住,腦袋不好就不要出來上班」、「你有病阿,這裡有患者在,神經病一個」、「神經病」、「瘋子及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吳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打掃工具置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上開言語,且已經有2位證人於警詢證稱沒聽到,告訴人才又找吳文興到偵查中作證,但吳文興當下在診間裡面,也沒出來制止,而當時告訴人自己情緒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上揭時地聽到同事高淑玲及被告向王臨俐稱昨晚的掃把沒有放回工具間,我因此回覆他們因昨晚很忙,所以我忘記把掃把放回去,大家都是同事能否互相照應等語,被告卻對我辱罵上開言語,在場的同事高淑玲、王臨俐、診間的吳醫師及1名病患都有聽到爭吵過程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吳文興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櫃檯前,告訴人、高姓員工在櫃檯裡面,再進來是我的診療室跟王姓員工,前後大約5公尺左右,被告確實有說上開言語,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調院偵第30頁),然證人高淑玲、王臨俐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但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瘋女人(台語)」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且依證人吳文興自身證述,其距離本案衝突地點尚有一段距離,卻能較在場與告訴人直接對話之高淑玲、王臨俐更完整聽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其前開所證即有可議,無法採信,是本案被告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辱罵言語行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已難認定。
㈡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辱罵言語行為,亦難構成公然侮辱之罪責:
⒈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指述,可見告訴人係在本案診所內交接班時,聽到被告、高淑玲與王臨俐提及掃把放置事宜,而主動回覆澄清並加入被告與高淑玲、王臨俐之談話過程,始發生本案衝突,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因一時情緒氣憤,遂口出上開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是該言語之存在時間非長,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人格尊嚴,再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處境與關係,上開言語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亦可合理推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就工作問題產生衝突,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也不至於因此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⒊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縱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吳文興,惟其等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前,且依上述,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辱罵行為,亦不能就被告行為論處公然侮辱之罪責,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