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煥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煥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煥洲(所涉強制、恐嚇致生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因受吳秉融邀約參與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而虧損,即對吳秉融心生不滿,於113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吳秉融、古衿瀅夫妻所經營「蘿娜髮廊造型」店,找吳秉融協商賠償時,黃煥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秉融、古衿瀅夫妻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動手拉扯間,黃煥洲徒手揮拍、推擠、抓拉吳秉融、古衿瀅,並以腳踢吳秉融,致吳秉融受有右臉、右手食指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古衿瀅則受有左上臂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融、古衿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煥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吳秉融、古衿瀅(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犯意,我也不知道告訴人2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46、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前往上址由告訴人2人所經營「蘿娜髮廊造型」店,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等即告訴人2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33-37、43-47、161-162、189-190、199-20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指認照片各1張(偵卷第39、49頁)、告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融、古衿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3年9月26日11時許,被告進店裡辱罵我們,被告先對告訴人吳秉融動手,後續又一直靠近我們,還用手肘撞告訴人吳秉融,我們很害怕就要把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因此更激動而弄傷我們,我們把被告推出門外後,被告持續在門外咆哮,還想拿傘架砸玻璃門,告訴人吳秉融抵不住玻璃門後,被告再次進入店內辱罵並攻擊我們,後續警方就到場了,我們當天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33-37、20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名稱「0000000店內監視器影像」:

①影片時間1分0秒,實際時間11時22分許,被告走近坐在橘色沙發上之告訴人吳秉融,並朝告訴人吳秉融伸出右手,隨後告訴人吳秉融伸出左手阻擋被告之右手靠近,被告亦稱「大聲小聲,怎樣(臺語)」,嗣於影片時間1分03秒,告訴人吳秉融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垂放在身體前方之右手手腕,並以左手由右往左揮動手腕,又於影片時間1分04秒,被告則將原垂放於身體前方之右手舉起由右往左揮動,被告並稱「大聲小聲嗎(臺語)」,過程中告訴人吳秉融均保持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之狀態,嗣被告甩開告訴人吳秉融之左手,復影片時間1分07秒,告訴人吳秉融自橘色沙發上起身,並以雙手插腰之姿勢站立被告前方,告訴人古衿瀅則從櫃檯處走近茶几旁邊,並同樣以雙手插腰之姿勢站立被告前方,同時被告面向告訴人吳秉融方向稱「這樣剛剛好(臺語)」。

②影片時間1分12秒,實際時間11時23分許,告訴人吳秉融搖頭後轉身,並往橘色沙發右方移動,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揮拍告訴人吳秉融插在腰間上之左手上臂,並由右往左揮動,同時稱「你別給我插手,插什麼手(臺語)」,告訴人吳秉融隨即自橘色沙發與茶几之間之通道走至告訴人古衿瀅身後位置,告訴人古衿瀅也張開雙臂將吳秉融擋在身後,嗣告訴人吳秉融自古衿瀅右側繞過,靠近被告方向,而告訴人古衿瀅則以右手擋在吳秉融前方,並對被告稱「你找錯人了啦」,被告又稱「你插什麼手(臺語)」,告訴人古衿瀅擋在吳秉融前方對被告稱「你怎麼可以這樣亂動手呢」,被告稱「我不會過去啦(臺語)」,告訴人古衿瀅又稱「那是你家的事情(臺語)」,告訴人古衿瀅持續將吳秉融擋在身後,被告稱「沒關係啊,我現在在替他做、我現在在替他做,你很會搞(臺語)」。

③影片時間1分29秒,告訴人古衿瀅以左手拿起一黑白相間之罐子,嗣被告以右手指向自己同時向前靠近告訴人古衿瀅,並稱「你打我,沒關係(臺語)」,告訴人古衿瀅則稱「沒有人像你這樣」,被告以上開動作向告訴人古衿瀅靠近,並持續稱「你打我,沒關係(臺語)」,告訴人吳秉融則將古衿瀅往後拉,並稱「不要拿東西啦」,告訴人2人因被告持續靠近而向後退,直至影片時間1分35秒時,告訴人古衿瀅稱「警察來了」,被告才轉身看向店門口,同時告訴人古衿瀅則仍以右手持上開罐子,並將雙手置於自己身體前方,嗣被告以左側身體推擠告訴人古衿瀅,告訴人古衿瀅則以左手向前推被告左手上臂,將被告推開,而告訴人吳秉融則站在古衿瀅後方拉住古衿瀅上半身,並稱「不要這樣」,被告以向左轉動身體之方式甩開告訴人古衿瀅,並對告訴人古衿瀅稱「你丟我沒關係啊(臺語)」,被告又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古衿瀅稱「你拿東西喔(臺語)」,告訴人古衿瀅則仍以右手持上開罐子,嗣告訴人古衿瀅將上開罐子放置於畫面右側上方黑色座椅上後,又靠近被告前方以雙手推被告右側身體,將被告往店門口方向推,於影片時間1分44秒,被告向右轉身將告訴人古衿瀅雙手甩開,被告雙手同時揮拍到告訴人古衿瀅的右上臂,並稱「你推我(臺語)」,告訴人古衿瀅因被告動作而向左轉身後則稱「出去啦你」,嗣告訴人吳秉融立即向前至古衿瀅前方靠近被告位置,並稱「出去啦」,隨後告訴人古衿瀅則立即以雙手拉住吳秉融左手上臂,將吳秉融向後方拉,同時被告以左手向告訴人吳秉融方向揮動,被告亦持續稱「你推我(臺語)」,影片時間1 分47秒,告訴人古衿瀅將吳秉融拉至其身後。

④影片時間1分53秒,告訴人古衿瀅稱「警察待會就來了」,並將吳秉融擋在身後,被告則向告訴人2人方向靠近,告訴人古衿瀅稱「你幹嘛」,被告則看向告訴人吳秉融,並向左側移動,向告訴人吳秉融方向伸出右手,隨後告訴人古衿瀅則向右移動擋在被告前方,並以右手碰觸被告脖子,被告立即向左轉身甩開告訴人古衿瀅,告訴人吳秉融則在古衿瀅後方,嗣被告雙手在身前以向右轉身之動作,告訴人古衿瀅則以雙手於身體前方向被告方向伸出,被告與告訴人古衿瀅因而發生推擠,被告稱「你給我動手動腳(臺語)」,告訴人古衿瀅同時以右手揮向被告左臉頰位置,嗣告訴人吳秉融自古衿瀅右方由後往前移動,並以左手靠在古衿瀅右肩上,告訴人2 人均將雙手至於身體前方向被告方向推擠,被告面對告訴人2 人亦持續向後移動,被告經告訴人2 人推擠至店門口位置,告訴人吳秉融稱「趕快走」,影片時間2分01秒,此時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古衿瀅左上臂。

⑤影片時間2分02秒,被告將身體轉向背對櫃檯並向後倒,告訴人2人則在被告身體左側,嗣被告又向前,可見告訴人古衿瀅以雙手抓住被告領口,告訴人吳秉融亦有拉扯被告上衣,嗣於影片時間2分05秒,告訴人古衿瀅以右手抓住被告衣領,並抬起右腳踢向被告腹部下方位置2下,同時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嘛」,告訴人吳秉融則抓住被告衣領稱「不要這樣子了」,被告則因告訴人古衿瀅上開動作而將右手垂下阻擋告訴人古衿瀅之動作,嗣被告又由下往上揮動右手,先打到掛在被告右側之衣物再往告訴人2人方向,告訴人2人亦將被告推至店門口位置,過程中告訴人吳秉融持續稱「你不要這樣子了」,於影片時間2分11秒,被告由左往右揮動左手至告訴人吳秉融脖子及右臉頰高度位置,告訴人吳秉融則舉起右手阻擋,頭撇開,嗣告訴人2 人均以手向前推被告頭部左側,告訴人古衿瀅稱「你打我們幹嘛」,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古衿瀅左上臂,再以右手推開告訴人2 人,並稱「你撞我啊(臺語)」,告訴人2 人仍抓住被告衣領及上衣其他上半部,告訴人古衿瀅稱「我打你」,被告則稱「要把我的衣服弄破是不是(臺語)」,告訴人吳秉融稱「不要」,告訴人古衿瀅又稱「太過分了你」,被告稱「怎樣(臺語)過分」。

⑥於影片時間2分20秒,實際時間11時24分許,被告稱「你腳踩我,你在幹嘛啦(臺語)」並以左腳踢向告訴人吳秉融右腳腳尖,嗣告訴人吳秉融、古衿瀅則分別以右腳踢向被告方向,並將被告推向店門口,復被告以左手由左往右朝告訴人吳秉融右側頭部位置方向揮動,告訴人古衿瀅遂以左腳踢向被告方向,告訴人吳秉融將被告推擠於白色門框之門上,並稱「不要這樣子」,被告則由上開門往前推擠告訴人2人,復告訴人古衿瀅以右腳踢向被告,告訴人吳秉融向古衿瀅稱「老婆,你不要理他」,告訴人2人則將被告推擠於白色門框之門上,被告稱「給我喘氣一下(臺語)」,告訴人吳秉融又向古衿瀅稱「老婆,你不要理他」,被告稱「把手給我放開(臺語)」,並指向脖子位置,告訴人吳秉融再向古衿瀅稱「你不要理他」,被告稱「我不能喘氣,要死了(臺語)」,告訴人吳秉融復向古衿瀅稱「你不要理他」,被告稱「我喘不過氣了,你趕快放開(臺語)」,告訴人吳秉融稱「可以好好談嗎」,被告稱「他要跟我談,他要剛好嗎(臺語)」,嗣於影片時間2分52秒,告訴人古衿瀅以右手壓在被告左胸口位置,另以左手打開本案店面之玻璃門,告訴人吳秉融則以雙手壓在被告之左肩位置,被告向前往告訴人2人方向推擠1下,告訴人吳秉融則稱「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嗣於影片時間2分58秒,告訴人2人將被告推擠出本案店面,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稱「你跟我說要跟我談(臺語)」,告訴人吳秉融稱「你要好好講,不要動手,動手動腳」。

⑵檔案名稱「0000000店內監視器影像(2)」:影片時間3分29秒,實際時間11時27分許,告訴人古衿瀅稱「你動手欸」,被告稱「幹你娘,你出手(臺語)」,告訴人古衿瀅稱「你動手欸」,並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又稱「出手,你先出手(臺語)」,告訴人吳秉融則自古衿瀅身後,以左手拉住古衿瀅左手上臂,嗣被告轉身背對告訴人2人,告訴人古衿瀅則在被告背後稱「你幹嘛,神經病啊你」,告訴人吳秉融則以右手拉住古衿瀅之左手下臂,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2人稱「神經病,弱者,做走狗(臺語)」,告訴人古衿瀅稱「你啦,你自己」,被告稱「你賺多少,你很好過,別人不好過,你很好過(臺語)」,告訴人吳秉融搖頭,被告又稱「去跟別人說我跟別人投資(臺語)」,告訴人吳秉融稱「你去跟他說,公司我的,你去跟他說(臺語)」,嗣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時大聲說話,均無法辨識內容,告訴人古衿瀅向前走進被告前方,告訴人吳秉融則於古衿瀅後方,嗣於影片時間3分59秒,被告以左手於告訴人2 人脖子附近方向左右揮動,告訴人古衿瀅因而重心不穩向後退,連帶在告訴人古衿瀅後方之告訴人吳秉融亦受到推擠,告訴人2 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吳秉融之右肩膀位置因而碰撞到旁邊之置物架,同時亦拉住古衿瀅之右手手臂,復告訴人古衿瀅以雙手上下同時抓住吳秉融之右手手臂前端,並稱「不要打他啦」,告訴人吳秉融之右側肩膀仍靠在置物架上,嗣告訴人吳秉融向後退,並稱「靠腰(臺語),打到我了,真是」,復告訴人古衿瀅向前靠近被告前方稱「你怎樣」,並抬起左腳踢向被告方向,告訴人吳秉融則自古衿瀅後方以雙手拉住古衿瀅右手肩膀及上臂,並稱「你不要理他,你不要」,告訴人古衿瀅又將吳秉融向後推又再以左腳踢向被告方向,並稱「我不會怎樣,我有練過啦」,被告向後退並稱「練過」,告訴人吳秉融稱「靠腰(臺語),太過分了」,告訴人古衿瀅轉身對吳秉融稱「你不要」,影片時間4 分16秒告訴人吳秉融以右手撫摸自己的右臉頰,被告又稱「我要死給你看(臺語)」,告訴人吳秉融又稱「太過分了」,被告稱「過分,哪有過分,幹你娘,狗兒子(臺語)」,同時轉身往店門口方向走,影片時間4 分27秒,被告走出本案店面外,並稱「哪有過分」,告訴人2 人亦跟上去往店門口方向移動,告訴人吳秉融稱「哪有過分」。上開各情,有各該檔案名稱之影像檔及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足憑(易字卷第47-54、61-79頁)。

⒊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進入告訴人2人經營之「蘿娜髮廊造型」店後,被告先有以右手揮拍告訴人吳秉融之左手上臂之行為,經告訴人古衿瀅上前勸阻後,被告復以左側身體推擠告訴人古衿瀅、以雙手揮拍到告訴人古衿瀅的右上臂,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吵、推擠間,被告再以左腳踢向告訴人吳秉融右腳腳尖、以左手向告訴人吳秉融方向揮動、由左往右揮動左手至告訴人吳秉融脖子及右臉頰高度位置、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古衿瀅左上臂、以左手由左往右朝告訴人吳秉融右側頭部揮動之行為,期間告訴人吳秉融則有舉起右手阻擋被告並將頭撇開、告訴人古衿瀅亦有以身體阻擋被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先對告訴人吳秉融動手,後續一直接近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有欲把被告推出門外等阻擋行為,而因此遭被告弄傷之情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徒手揮拍、推擠、抓拉告訴人2人,並以腳踢告訴人吳秉融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甚明。

⒋再查,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告訴人吳秉融經診斷受有「右臉,右手食指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古衿瀅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與告訴人2人上開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均為同日,地點均在臺北地區),且經醫師診斷之部位、挫傷表現與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徒手揮拍、推擠、抓拉告訴人2人情狀相符,故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以徒手傷害之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以手揮拍、推擠、抓拉他人手臂、臉部、推擠他人,並以腳踢他人,將可能使人受傷,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乙情,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徒手或以腳攻擊告訴人2人,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