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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儀和(原名:謝清明)
選任辯護人
周家偉律師

林惠敏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儀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儀和(原名:謝清明)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值班室,因細故與陳鼎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值班室內之電腦鍵盤、螢幕及檯燈等物丟擲、毆打陳鼎鑫,復於同日2時4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值班室,接續持檯燈、滑鼠、鍵盤毆打陳鼎鑫,致陳鼎鑫受有左額、臉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鼎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儀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欺負的,告訴人陳鼎鑫集體霸凌我,損害我及家人的權利,我有做起訴書所載之事情,但我是自我保護,我是有理由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參考本案之來龍去脈,就被告是否有適用正當防衛之空間,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分二次持值班室內之電腦鍵盤、滑鼠、螢幕及檯燈等物丟擲、毆打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114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114年3月3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二次為前揭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被集體霸凌才自我保護,我是有理由的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本案有無正當防衛之空間等語。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本案均係被告對告訴人單方面動手,告訴人於過程中全然處於被動而無反擊等情(見偵卷第45頁、第7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在做這些事情前,告訴人沒有對我做任何物理性的行為;我做完本案的行為後,告訴人也沒有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本案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發生,而係被告單方面持物丟擲、毆打告訴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遭受告訴人長達三個月的霸凌等情,始終僅有被告單方面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而無其他事證可佐,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是否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於相同地點持物丟擲、毆打告訴人,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覺受到他人集體霸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遑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非佳。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丟擲、毆打告訴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均係該大樓值班室之物品,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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