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道圓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戴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文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670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4130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處有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似,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本案亦非具有特別惡性。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為免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搭載友人,一時貪圖方便,徒手竊取安全帽後離去,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41307號偵卷第45頁);兼衡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3到4萬元,沒有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41307號偵卷第45頁)。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