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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媚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書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書瑋與告訴人陳俊凱均任職於台北誠品生活南西店「Vanger手工真皮男鞋」專櫃(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嗣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離職),渠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址專櫃溝通業務上問題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搶其業績而語氣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先對告訴人辱罵:「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告訴人則回覆被告請其不要這樣罵人,惟被告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雞掰」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周咏賢之證述、專櫃現場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北檢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說:「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因甫到職不久,不諳結帳流程而向告訴人詢問,但告訴人態度及口氣不佳,且故意甩門,致伊一時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台北誠品生活南西店「Vanger手工真皮男鞋」專櫃(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嗣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離職),渠二人於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址專櫃溝通業務上問題時,因細故起口角爭執,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專櫃,對告訴人說:「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周咏賢之證述、專櫃現場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暨北檢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專櫃,對告訴人說:「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被告不諳結帳流程而向告訴人詢問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口氣、態度不佳、故意甩門等情事,致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說出「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不雅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因一時情緒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非長,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也不至於因此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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