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勲與少年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潘○君,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勲與潘○君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在旁之陳○恩因緊張而哭泣,陳柏勲見狀,明知陳○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恩之左臉摑巴掌,致陳○恩之頭部撞擊牆壁,因此受有右眉外側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陳柏勲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潘○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捷運新店區公所站2號出口時,見許哲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於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擊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刮損駕駛座之側門,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駕駛座之側門則遭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哲敏。
三、案經陳○恩、許哲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9190卷第25至27、103至10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190卷第37至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打過告訴人陳○恩,她頭上的傷是我們當天去烏來的路上出車禍所致,如果我真的有打陳○恩巴掌導致她的頭撞到牆壁,那臉頰應該會有紅腫之傷害,但驗傷單上並未顯示告訴人陳○恩的臉頰受有任何傷勢,可見我真的沒有打告訴人陳○恩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陳○恩之母潘○君於112年8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陳○恩與被告、潘○君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且告訴人陳○恩於112年8月19日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3212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12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3至214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23日耕醫社服字第1140006101號函及所附驗傷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3212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跟媽媽、2個妹妹及被告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時,被告徒手推我的頭去撞牆壁,後來我跟2位妹妹一起跑去爸爸的朋友家求救,爸爸朋友的老婆幫我們打電話給姑姑,接著姑姑跟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3212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19日當天,被告在打媽媽,我跟妹妹在旁因為很緊張就哭了,被告過來打我左臉一巴掌,然後就撞到牆壁,後來我帶妹妹去警察局講這件事等語(見偵3212卷第185至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讀國一的時候,跟媽媽、妹妹一起住在被告位於新店區平等街的住處,112年8月19日那天早上,我跟媽媽、妹妹及被告一起去烏來,路上有發生車禍,當下我沒有受傷,只有手痛,回家後我看到被告打媽媽,那天被告也有打我,本案傷勢是遭被告打巴掌,導致頭撞到牆壁所致,我受傷後就帶著妹妹去找爸爸的朋友尋求幫忙,後來爸爸的朋友幫忙打電話給姑姑,姑姑來找我和妹妹並報警,之後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至217、219至220頁)。觀諸前揭證述,可見告訴人陳○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本案傷勢係因遭被告摑巴掌撞到牆壁所致、案發後前往其父友人家尋求救助等重要細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驗,實難為如此詳細深刻之描述。再者,依告訴人陳○恩前揭所述,被告係朝其左臉頰施加摑掌之力量,依據物理運動慣性,其頭部自將順應作用力之方向而朝右側傾斜或位移,進而導致頭部右側撞擊身旁之物,核與告訴人陳○恩所受「右眉外側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足徵其證詞非虛,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陳○恩所受之本案傷勢確實係因遭被告朝左臉摑巴掌,導致頭部撞擊牆壁所致,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潘○君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陳○恩,告訴人陳○恩所受之本案傷勢,是被告要幫她把手上的一大袋衣服從門口拿到房間,在迴轉時不小心弄到告訴人陳○恩所致等語(見偵3212卷第64頁)。惟證人潘○君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本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只有小孩的媽媽會打,在我印象中,112年8月19日那天沒有發生打小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9至260頁),然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出去的話幾乎每天都在家,但也不是24小時都跟他們在一起,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那天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證人林淑美並非無時無刻皆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恩間之互動情形,且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亦不復記憶,顯見其證稱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陳○恩等語,應屬臆測之詞,況證人林淑美為被告之母,其證述之內容亦可能為迴護被告而有所偏頗,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北辰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本案是我到場處理的,到場後我有看到告訴人陳○恩,但當時我沒有看到傷口,3個小孩當天身上都沒有傷,如果有傷口我一定會處理等語(見偵3212卷第101至102頁)。然觀諸告訴人陳○恩之傷勢位置,係在右眉外側靠近太陽穴之處,須經掀開瀏海方得看見,此有告訴人陳○恩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是證人高北辰雖證稱其未看見告訴人陳○恩身上有傷口等語,惟此可能係因告訴人陳○恩所受之本案傷勢遭瀏海遮蓋所致,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陳○恩所述不實。另證人高北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孩到派出所做筆錄沒有說自己當天有被打,當天被打的是媽媽,小孩說自己被打是之前的事等語(見偵3212卷第101頁)。惟告訴人陳○恩於案發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明確稱:我今天是因為被媽媽的同居人推頭去撞牆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3212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陳○恩確實有因遭被告傷害一事前往派出所報案。從而,證人高北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雖以告訴人陳○恩之驗傷單上未記載臉上受有紅腫之傷害,而主張其並無打告訴人陳○恩巴掌之行為等語。然告訴人陳○恩係於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28分前往醫院驗傷,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3212卷第15至17頁),距離案發時(即同日上午11時許)已間隔相當時間,縱使告訴人陳○恩之臉頰有因遭被告摑巴掌而有紅腫之情形,亦可能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退,無從逕憑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告訴人陳○恩之臉部受有傷害等情,遽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陳○恩之行為,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主張告訴人陳○恩所受之本案傷勢係因車禍所致等語。惟查,告訴人陳○恩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早上雖有發生車禍,但並未因此受傷,當時我坐在後座的中間,沒有繫安全帶,發生車禍的當下,我用右手扶著副駕駛座的椅背,所以沒有彈出去,當時只有手痛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6至217、220頁),且警察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亦記載無人因該車禍事故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足認告訴人陳○恩所受之本案傷勢顯非案發當日之車禍事故所致,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恩為被告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陳○恩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6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陳○恩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陳○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又告訴人陳○恩為被告同居女友潘○君之女,且與被告同住,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陳○恩為未成年人。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告訴人陳○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持不詳物品敲擊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刮損駕駛座側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陳○恩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以徒手摑告訴人陳○恩巴掌,致告訴人陳○恩之頭部撞擊牆壁而受有本案傷勢,又持不詳物品恣意毀損告訴人許哲敏所有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恩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許哲敏所受損失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6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恩及許哲敏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對告訴人陳○恩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達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