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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文昭王子平賴政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易字卷第109-110、12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修原任職於告訴人透沛斯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opaz Detailing Taiwan透沛斯車體包膜汽車美容店,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時許,以用戶名稱「ooo ooo」之Google帳號,在「Topaz Taiwan透沛斯車體包膜」的Google Map評論欄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以用戶名稱「李孟修」之社群平台Facebook帳戶,在「Topaz Detailing Taiwan透沛斯車體包膜」Facebook粉絲專頁之113年5月20日貼文的留言區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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