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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虹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仁偉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仁偉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仁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上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寧安街口遭遇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並沿上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西北側,又繼續違規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東北側,因而在八德路3段125號前,遭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邱博裕攔查。詎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假稱自己之口頭禪為「幹你娘」乙語,隨即多次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員警,迨員警按現行犯對被告加以逮捕時,被告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與員警拉扯,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並繼續多次以「薪水小偷」、「你沒有蛋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藉此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博裕之指述、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說上開言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罹患精神疾病並服用重鬱症藥物,擔心自己控制不了衝動講太多髒話,所以事先告知「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且我是針對逆向和妨害公務提出質疑,我並未攻擊員警,亦未妨害開單和公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所為未足以影響公務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說「我的口頭禪是幹你娘」、「薪水小偷」、「你沒有蛋啦」、「幹你娘」等語,並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6、5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1.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次按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逮捕前稱「幹你娘」部分:

⑴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遭攔下後,員警稱:「逆向」,被告則先後向員警表示「我沒有逆向阿」、「這邊沒有說要兩段左轉阿?」、「你照相機拿出來看看好不好」、「我是要來停車的阿」等語,員警則回覆:「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被告始稱:「申訴甚麼鳥阿,你會不會阿,我跟你講我的口頭禪是幹你娘,幹你娘,你會不會阿?」,經員警稱:「蛤?你在說甚麼?」被告稱:「我的口頭禪是幹你娘,你通不懂嗎?」,員警稱:「蛤?」被告稱:「幹你娘」,嗣員警稱:「不要頂我阿」、「我沒動阿」、「你幹嘛碰我手」,被告始稱:「阿你說你沒動,你說謊阿,你他媽的,幹你娘阿」等情(見偵卷第84、85頁)。

⑵綜合審酌上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足認被告因主觀上對於員警以「逆向」為由攔停取締開單之正確性有所質疑,恐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或因個人修養不足或一時情緒反應,當場出於抗爭及質疑而口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衡情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既主觀上認未違規而遭攔停開單,勢必情緒不佳,復因罹患重鬱症精神疾病(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衡酌其動機、目的及所用語彙內容,應係表達對於開單取締行為之抗爭、質疑、不滿及發洩,且此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甚重,亦無明顯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3.逮捕後稱「薪水小偷」、「沒有蛋」、「幹你娘」部分:

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遭員警壓制及上銬後,被告持續向員警表達「妨害什麼公務啦」、「你這樣太粗暴了好不好,我什麼時妨害公務嘛,你說 」、「剛才是你先指我的好不好」等語,經員警表示「我先開單」後,被告始稱「養你們這種薪水小偷」,嗣被告稱「你剛剛直接打我,這邊都有監視器,你完蛋了」,員警稱:「隨便你,我沒有完蛋,完蛋的是你」,被告則稱「你沒有完蛋?你沒有蛋啦」、「你真的有蛋嗎?在哪裡?你蛋拿出來阿,我也沒有蛋阿,你有蛋嗎?」、「你滿口謊言嘛,什麼你有蛋,沒有蛋就沒有蛋嘛」、「我一開始就跟你表示,對不對,口頭禪就是幹你娘不行嗎?一堆人口頭禪都是幹你娘」、「我說幹你娘我也沒有說你啊!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說幹你娘,我說幹你娘」、「逮捕我幹嘛,我根本沒幹嘛阿,你又沒有二階段左轉,還把我抓在地上幹嘛,暴力什麼,心情不好啊,失戀喔,怎樣?」、「我口頭禪不行嗎?我幹你娘我沒有說你啊,是我口頭禪阿,我幹你娘我今天倒楣這樣不行嗎?對不對?幹你娘是我口頭禪,我不是說你,幹你的娘,我是說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你聽懂了嗎?」等語(見偵卷第92至95頁)。

⑵則觀諸本案攔停、壓制、逮捕過程及雙方對話情形,可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認同員警以違規逆向舉發,且爭執員警以妨害公務罪名施以強制力壓制逮捕,始為上開言語。參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警局距離事發現場僅有200、300公尺之距離,員警竟不知正確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規定,而誤以逆向行駛舉發其,故其以薪水小偷比喻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員警應該在該段時間去處理更多重要事務,才認為員警是薪水小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所稱「薪水小偷」,係因不認同員警攔停舉發之原因及處理方式,對此所為之主觀評論;而被告所稱「沒有蛋」,依上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莫名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罪名壓制逮捕,於心生不滿之狀態下,向員警稱「你剛剛直接打我,這邊都有監視器,你完蛋了」,聽聞員警稱「我沒有完蛋,完蛋的是你」,進而一時情緒反應出口說「你沒有完蛋?你沒有蛋啦」等語;至被告後續雖提及「幹你娘」等語,然觀其前後對話內容文義,可知被告並非單純以「幹你娘」辱罵,而係向員警說明其先前表明該言語為其口頭禪,以此辯駁其並無辱罵及妨害公務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言語,其主觀價值判斷均係認員警之舉發開單及逮捕壓制不當,或屬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或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批評或意見,其所使用之詞句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或認名譽受損,仍均難認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⑶又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係在遭壓制並上銬後,始為此部分言語,並無干擾或妨害員警開單舉發、逮捕公務之後續執行,亦難認其上開言語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顯示被告經警員壓制後,固有不願意配合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行為(見偵卷第86至88頁),惟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警員行為,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在地並告知妨害公務後,被告不斷表示「你幹嘛、你放開喔」、「我妨害甚麼公務、「你不要碰我喔」、「這裡又沒有兩段左轉」、「你隨便碰我幹什麼嘛、你剛打我耶」、「你還摔我哩 幹嘛阿」、「你有必要這樣嗎」、「你壓我幹嘛」、「你太粗暴了」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質疑員警取締開單、阻止員警碰觸其,應屬不配合員警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非主動攻擊警員;參以員警職務報告中,僅記載「被告以手指戳員警前胸數下、要進行上銬時拒不配合」等情(見偵卷第15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具體攻擊或施強暴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當時有何刻意攻擊警員之強暴行為。是以被告於警員逮捕、壓制或上銬時之掙扎、拉扯行為,乃係欲阻止警員碰觸其之自然抗拒反應,屬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核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從以該條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調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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