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0時10至20分許在獅鬥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消費時,與店員張婉欣及酒店客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致其受有左側頸部挫擦傷約12*4cm之傷害,復持手機拍擊張婉欣右臉頰而滑下至頸部,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約7*3cm及右頸紅腫約5*1cm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張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易760卷【下稱易卷】第11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1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掐住甲○○脖子、持手機拍擊張婉欣右臉頰滑下至頸部,使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各情(見易卷第115頁),惟矢口否認應負傷害罪責,辯稱:我有酒精性精神病,當時沒有行為能力,我想要精神鑑定,而且我事後聽員警說張婉欣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婉欣證稱:我當天在酒吧上班,一名短髮女性即被告在騷擾一名女客人,我便去拉開女客人、把被告推回座位,被告卻說我多管閒事,聲音越來越大,還一直靠近我、把我逼到牆角,我會害怕,便請客人甲○○幫忙,結果被告用右手打甲○○左臉頰巴掌,打了很多下,還掐他的脖子,再轉過來,用手機砸我右臉頰,滑下去刮到我的脖子等語(見113偵29953卷【下稱偵卷】第15-18、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看到被告喝醉了,在騷擾一個女客人,被張婉欣阻止之後,被告開始大小聲,用身體碰撞張婉欣,張婉欣有點害怕,叫我過去,我過去擋在被告與張婉欣間,叫被告退後一點、不要碰我,被告聽了之後很激動,用右手拍我的左臉巴掌,問我叫什麼名字、住哪裡,問我知不知道她是誰、是「二底哥」,我就請店員報警,被告開始打電話,打了很久,還用手機大力地打我右臉、用手掐我脖子,拿手機砸張婉欣右臉,我便不讓被告逃跑、離開,後來員警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4、77-78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及在場者手機錄影畫面,可見到被告蓄短髮、著短袖花襯衫,作中性打扮,先與長髮女子在吧檯交談,過程中有一黑衣男子走入並擺手示意安撫被告,張婉欣嗣走入畫面並整理桌面上紙張,連同被告與長髮女子一同離開畫面之後,張婉欣拉著甲○○右手,被告朝甲○○逼進,並試圖抓住甲○○手臂未果(第五段影片);嗣被告表示欲離開現場,遭甲○○告以尚未付錢、女子告以已報警阻止被告,被告直接將臉湊近甲○○,至距離僅約10公分,之後舉起右手掐住甲○○脖子,甲○○表示不要碰我、很痛等語,被告即回稱「喔~好嚴重喔!好嚴重喔!」,並持續進逼以自己額頭頂住甲○○額頭,以胸部頂向甲○○胸部,甲○○再稱不要碰我等語,被告見無法逼退甲○○,更改成掏出手機並揚言稱「警察一定會幫我」、「跟我們萬華區的大哥講」、「你跟我們萬華區的大哥講啦!」之心理戰術,過程中不時以右手掌拍擊甲○○左臉頰、持手機貼上張婉欣右臉頰,暗示黑白兩道都會支持自己而不會有事各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勘驗附件、畫面擷圖等可稽(見偵卷第19-20、59-65頁,易卷第119-126、135-145頁)。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甲○○之前揭互動過程中,被告得悉衝突報警將有員警到場,原欲逃離閃避,聽聞甲○○之阻止立場後,先雙眼直視對方眼睛再徒手掐其脖子,欲以暴力及恫嚇手段逼迫使甲○○讓步(擷圖見易卷第139頁),眼見無法得逞,變更策略利用身體性別之女性第二性徵,挺出胸部,頂向身前之甲○○胸部(擷圖見易卷第140頁),見甲○○一直維持固守其前方之姿態,遂持手機通話並稱將所謂之「萬華區大哥」揮向甲○○、張婉欣臉上,過程中不時手捧甲○○面部與其對視提高威脅感(擷圖見易卷第141頁),依其言語、行為以及對策轉變過程,並無意識模糊、幻覺、激躁不安或出於妄想之邏輯異常情況;復參以依本院調閱之被告病歷,相關就診及接受藥物治療之原因乃鬱症、情緒障礙症,未見精神病症狀,此有晴天身心診所病歷表可佐(見易卷第45-97頁),與被告所辯並不相合。況縱其依所述,被告業因案發前就醫及飲酒經驗,而能預見自己酒後精神病將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仍決意飲酒而自陷精神障礙症狀,亦屬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原因自由行為,此為同條第3項所明文。是被告主張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並聲請精神鑑定以為調查云云,洵無足採。
㈣張婉欣於案發後,與甲○○於同日4時34至37分許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經驗得張婉欣有右臉頰紅腫約7*3cm、右頸紅腫約5*1cm之傷勢,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述傷勢之成因如前述;經本院勘驗由在場人員錄製之手機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持手機揮往張婉欣臉上之舉動,有前揭之審判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2頁,易卷第121頁),自堪認張婉欣因本案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辯稱其自員警聽說張婉欣沒受傷云云,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於甲○○、張婉欣為傷害犯行,以一行為傷害二人而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債臺高築罹鬱症復發、疑有輕躁症之非特定情緒障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現金等工作,案發前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本案因衝突遭報警而情緒不穩,為逃離現場等由傷害告訴人二人致受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責任能力、表示願於出監後給付與告訴人無共識、實際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二人,因認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意離開現場,惟遭遇告訴人二人之阻攔,被告使盡各式各樣虛張聲勢之恫嚇手段,甚挺胸向甲○○胸部接觸之耍賴、灑潑手法亦無果,鑒於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未能覓得被告陳述相應語句之片段,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舉,復綜合觀察被告所處情境、前後脈絡,應認被告係一時情緒上氣憤而以「幹你娘」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在場聽聞之人可知被告係因衝動而以粗俗不得體言語表達不滿,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雖可能使告訴人二人感到難堪、不快,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名譽感情」部分,非屬公然侮辱罪欲保障對象,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