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益
- 選任辯護人
- 謝良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謝宗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李金玲發生爭執,詎謝宗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玲臉部一巴掌,致李金玲受有口腔擦傷1X0.3公分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謝宗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朝告訴人李金玲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用右手打我,所以我用左手往前揮,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認為驗傷報告說告訴人口腔內有擦傷的記載不實在。另外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一下,第二次手伸出來時我是基於本能防衛,如果我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我會用慣用手也就是右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是否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2、被告有無傷害之故意。3、被告能否成立正當防衛。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掌摑我的右臉、右頭部等語(偵卷第16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1月1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0分至前述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口腔擦傷1X0.3公分之傷害,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可見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左側傾斜,該2人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在卷(易字卷㈡第46頁、第59至60頁),且依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易字卷㈡第60頁上方照片),被告之左手已與告訴人之右臉頰接觸,可認告訴人之右臉頰確實遭受被告攻擊,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3、另依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時身體有向左傾斜,足徵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告訴人於同日13時20分許即至醫院就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益徵該驗傷之結果具相當之可信性。故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與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指述可採,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導致。
(二)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依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左手直接揮擊告訴人之臉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可認識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仍執意為之,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我會用慣用手也就是右手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之慣用手為右手,仍非不能以左手對他人為傷害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顯屬無據。
(三)被告前開犯行,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防衛行為,而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關於本案發生之原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今天上完半堂課之後,被告在1樓大廳拉扯我的背包及掌摑我的右臉等語(偵卷第16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前係告訴人背著包包先自上址大樓離開,而被告緊跟在後,嗣被告手持告訴人之包包並將該包包甩在大門地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包包),待告訴人將包包拾起欲離開時,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包包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先以右手拍打被告左臉頰,手放下後再次舉起右手,隨後告訴人以右手向下揮動,被告則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易字卷㈡第45至46頁、第55至60頁)。則本案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之包包阻止其離去,縱告訴人有出手拍打被告,能否認為係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有疑問。何況,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持續攻擊被告之行為,告訴人縱曾有拍打被告之臉頰,該侵害業已過去,故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