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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茅化成
選任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被告
蔣如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茅化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如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茅化成與蔣如陵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住戶。蔣如陵因欲申請「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財務資料,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5時31分許起至15時38分許止,在「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辦公室內及社區大廳,與時任「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茅化成及主任委員仇沛芳發生口角爭執。茅化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蔣如陵,致蔣如陵則因而受有頭部瘀傷、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嘴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蔣如陵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茅化成,致茅化成受有顏面部、右前臂、右上臂、左膝蓋、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9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茅化成對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蔣如陵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茅化成發生意見不合,及被告茅化成於同日經醫生診斷有顏面部、右前臂、右上臂、左膝蓋、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及頭部鈍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也沒有推或揮打的行為,我完全沒有回手打他,只是後來自衛本能的衝向他,在當下被告茅化成的身後還有保全及仇沛芳等人,在混亂之中傷勢是誰造成的無法辨別,固然在辦公室之內被告茅化成有跌倒的情況,如果當時有混戰的情況,到底是否被告蔣如陵刻意而成,或者是自衛而造成的,目前都無法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茅化成與被告蔣如陵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住戶。被告蔣如陵因欲申請「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財務資料,而於113年5月21日15時31分許起至15時38分許止,在「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辦公室內及社區大廳,與被告即時任「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茅化成及主任委員仇沛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茅化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蔣如陵,致被告蔣如陵則因而受有頭部瘀傷、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嘴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茅化成坦承不諱及被告蔣如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仇沛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陳威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影像截圖、被告蔣如陵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茅化成於同日16時57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顏面部、右前臂、右上臂、左膝蓋、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節,則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且被告茅化成、蔣如陵均係於本案彼此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即經醫院診斷各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關於被告茅化成傷害被告蔣如陵部分:上開被告茅化成傷害被告蔣如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化成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足認被告茅化成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關於被告蔣如陵傷害被告茅化成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茅化成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在物業辦公室告訴被告蔣如陵其本身已經不是社區的住戶了,沒有資格來索取這些資料,被告蔣如陵聽了很生氣,到我右後方攻擊我,我站起來返身要回擊他,後來他就用力一推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跌在地上。後來我在外面轉了半天慢慢消氣,然後住戶、主委都來勸我、安慰我,我本來是不理被告蔣如陵,結果被告蔣如陵對主委不禮貌,講了很粗魯的話,所以我回過頭來才把被告蔣如陵的手機撥掉,然後再繼續揮拳打了被告蔣如陵。被告蔣如陵衝過來打我,我們也是抱在一起,被告蔣如陵用手打我,空手用腳踹、用手打,打我身上各部位都有,很多部位打到,因為我被保全拉住,我沒辦法再動手,結果被告蔣如陵用力一推把我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卷第189頁、院二卷第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保全陳威至於審理時證述:我在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看到被告茅化成跟被告蔣如陵在右手邊的角落扭打在一起。一開始我看到的是被告茅化成揮拳,被告蔣如陵護著頭,接著我們要過去拉,我準備拉開的時候,被告蔣如陵就推了被告茅化成,被告茅化成就整個倒到地上。被告茅化成倒到地上的時候我們把他扶起來,他們又要開始打的時候,我拉著被告茅化成,然後我看到被告蔣如陵就打了兩拳在被告茅化成的臉上。在社區大廳時是被告蔣如陵拿手機在錄影,被告茅化成原本繞了一圈又過去揮拳把手機打掉。我聽到「砰」一聲,我才上去看的,我看到被告茅化成倒地,我就去扶被告茅化成。因為我的角度剛好被裝飾物品擋住,我沒看到被告茅化成倒地的原因等情歷歷(院二卷第91至95頁)),並與本院勘驗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SIBK00000000櫃台」資料夾中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被告茅化成與仇沛芳坐於社區大廳沙發區談話。被告蔣如陵自畫面下方出現,被告茅化成表情不滿,隨後起身,仇沛芳見狀伸手阻攔及安撫被告茅化成。被告茅化成與仇沛芳往大門口方向走去。被告蔣如陵持手機對著被告茅化成與仇沛芳錄影,並往二人方向走幾步。仇沛芳與被告茅化成先後折返,往被告蔣如陵方向走去。仇沛芳站於被告蔣如陵面前,被告蔣如陵持手機對著仇沛芳錄影。被告茅化成走至仇沛芳後方處,被告茅化成出手朝向被告蔣如陵揮左拳1次,被告蔣如陵手持之手機因而被擊飛掉落,被告茅化成朝被告蔣如陵後腦杓揮右拳1次,保全人員見狀上前阻攔。被告茅化成朝被告蔣如陵臉部揮左拳1次,被告蔣如陵伸手阻擋,保全人員自後方拉住被告茅化成,將二人分開。被告茅化成往後方退,被告蔣如陵向前往被告茅化成方向衝。;【「SIBK00000000櫃台」資料夾中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茅化成與仇沛芳坐於社區大廳沙發區,被告蔣如陵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走至沙發區旁邊,被告茅化成與仇沛芳站起身。仇沛芳將被告茅化成帶離沙發區,被告蔣如陵持手機對著被告茅化成與仇沛芳錄影,並往二人方向走去。仇沛芳走至被告蔣如陵面前,被告蔣如陵持手機對著仇沛芳錄影。被告茅化成朝二人走去,被告茅化成走至仇沛芳後方處,被告茅化成出手朝向被告蔣如陵揮左拳1次,被告蔣如陵手持之手機因而被擊飛掉落,被告茅化成朝被告蔣如陵後腦杓揮右拳1次,被告蔣如陵將被告茅化成推開,保全人員將被告茅化成往後拉,被告蔣如陵朝被告茅化成衝過去,被告茅化成伸手擋住被告蔣如陵,被告蔣如陵作勢毆打被告茅化成,後被告蔣如陵左手毆打打到被告茅化成,被告茅化成的頭往右偏(被告茅化成被裝置藝術擋住,並未拍到被告茅化成遭毆打完整畫面) ,嗣被告茅化成已跌坐在地,隨後往旁邊逃跑,被告茅化成再跌坐在柱子旁,保全人員上前攙扶被告茅化成,並將其帶往沙發區,仇沛芳及另一名保全人員則於大廳與被告蔣如陵談話等節互核一致,足認斯時被告茅化成毆打被告蔣如陵後,遭保全人員拉開,被告蔣如陵再衝往被告茅化成,並出手毆打被告茅化成,嗣被告茅化成跌坐在地等節屬實,是被告茅化成指稱被告蔣如陵有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如傷害等語,足堪憑採。被告蔣如陵辯以:,我是右撇子,我右手拿白紙,那張白紙可能是衛生紙止血用的,我手沒有揮出去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蔣如陵以左手毆打被告茅化成等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茅化成於審理時證述顏面部的傷是被告蔣如陵打的;右前臂、右上臂的傷是在社區大廳跟辦公室摔倒時造成;左膝蓋的傷是被告蔣如陵用他的腳踹的,在辦公室也有踹,在大廳也有;下背部的傷是辦公室撞到椅子,還有撞到柱子,頭部是他打的等語(院二卷第103頁),被告茅化成與證人陳威至前開所述被告茅化成遭被告蔣如陵於辦公室及社區大廳毆打情狀,與被告茅化成經診斷所受傷害包含顏面部、右前臂、右上臂、左膝蓋、下背部等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當,就此參以被告茅化成就診時間與本案被告蔣如陵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堪認被告茅化成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蔣如陵前述毆打行為所致。

⒉被告蔣如陵又於審理時辯稱:從鏡頭中的方向我由右往左衝,我防護我自己都不行嗎?我只是後來自衛本能的衝向他,我當時只是防衛性的反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認被告茅化成於上開時間多次主動揮擊被告蔣如陵,然嗣被告茅化成已經保全人員拉開,被告蔣如陵斯時衝至被告茅化成面前,揮打被告茅化成,此自可認屬積極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已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顯見被告蔣如陵當日客觀動作非單純抵抗對方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被告蔣如陵本案行為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蔣如陵所辯俱無從說服本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茅化成、蔣如陵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茅化成、蔣如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茅化成、蔣如陵本案毆打對方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茅化成、蔣如陵不思透過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選擇暴力方式毆打對方,致對方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茅化成、蔣如陵各自犯罪手段、被告茅化成先動手毆打被告蔣如陵、被告茅化成、蔣如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暨被告茅化成坦承犯行,被告蔣如陵否認犯行,被告茅化成願意和解,然被告蔣如陵不願意和解,因而本案未和解,且被告茅化成、蔣如陵均未賠償彼此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涉被告等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蔣如陵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茅化成,亦導致被告茅化成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蔣如陵亦涉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如陵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卷第13頁)。然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疑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疑右側手肘尺骨近端陳舊性骨折」等病症,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茅化成於審理中自陳右手傷勢可能是我打到被告蔣如陵受的傷等語(院二卷第103頁),則被告茅化成所受之右手挫傷,尚難認係因被告蔣如陵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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