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振銘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餐廳(店名詳卷)走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越過A女平舉之左手下方,有力度的抓捏A女左胸約1秒,致A女感到害怕、噁心,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有同年月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8號公開卷第105至108頁),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8號不公開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