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樹
- 選任辯護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告
- 王价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价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茂樹、王价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雙方因本案地下室堆積雜物之處理事宜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及踢踹,致使王价民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擦傷、右足擦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臉擦挫傷、胸腹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林茂樹則受有頭、前胸、腹部之壓砸傷、左肩撕裂傷(左肩約3公分外傷破皮)、左胸撕裂傷(左前胸約15x8公分外傷)、右中指背側撕裂傷(右手中指靠無名指側約1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价民、林茂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林茂樹、王价民(下省略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地下室堆積雜物處理事宜發生肢體衝突,即林茂樹有手腳亂踢、王价民則有拉扯林茂樹等舉動,其後林茂樹、王价民分別於113年8月1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林茂樹辯稱:我的手腳雖有亂踢,但係因王价民先動手,我只是倒在地上用手腳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王价民的傷勢與事實經過不符,且是王价民先攻擊林茂樹,林茂樹才有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王价民辯稱:當時是有另外2人把我架著,林茂樹毆打我,我沒有傷害林茂樹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前揭所坦認之事實(易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王O強、邱O榮、林O凌、馬O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至37、223至229、327至329頁,易卷二第152至155頁),並有王价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林茂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8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勘驗報告等件(偵卷第53至55、73至80、83、289、347、355至36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上揭所受傷勢,各為被告2人相互拉扯、毆打及踢踹之行為所致:
㈠證人王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本案社區的當班巡守,當時我聽到邱O榮喊叫林茂樹被打而呼救,我跟邱O榮就衝到本案地下室,看到被告2人在互相毆打,林茂樹倒在地上遭王价民踢,我就出面口頭制止雙方,擋在中間,雙方仍扭打成一團,我沒有傷害被告2人,直到警方出現才將場面控制等語(偵卷第19至25、228頁)、證人邱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一樓聽到林茂樹在本案地下室呼喊叫管理員下去,我就找管理班長王O強一同下地下室,下去就看到林茂樹倒在地上,王价民用手亂揮打林茂樹,林茂樹也有在用手腳擋著,我跟王O強就嘗試將雙方勸開,王价民仍想找林茂樹麻煩,我就擋著王价民,我沒有打人,警方到場才將雙方拉開,現場林茂樹身上擦傷、衣服破損,王价民頭部則有擦傷等語(偵卷第27至33、223至229頁)、證人林O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準備出門工作時,聽到父親即林茂樹在本案地下室大喊救命,我才衝下去,看到林茂樹倒在地上,衣服都破,也有傷痕,另外2個警衛將王价民壓制在地板,而林茂樹一直在喘氣,我馬上將林茂樹拉起並報警,我下去只是關心父親傷勢,沒有出手打人等語(偵卷第35至37、327至329頁),及證人馬O武於本院中結證稱:於113年8月12日我是本案社區副總幹事,該日上午11時5分至8分我不在本案地下室,而是在同路段334巷O號的地下辦公室看監視器,上午11時許,我先看到王价民開車來停在車棚,之後林茂樹勾著王价民的肩膀一起下本案地下室,且只有被告2人一起下去,1分鐘後林茂樹從地下室衝出來說被打了,我就衝上去看林茂樹受傷情形,當時林茂樹左胸襯衫被撕裂開,皮膚有抓痕,林茂樹大叫後約5、6個警員出來圍著他,我就跟林茂樹說去驗傷,接著王价民從本案地下室走上來,左邊臉頰有摩擦血絲痕跡,半邊身體都是灰塵等語(易卷二第152至155頁),經核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就被告2人及上開等證人進入本案地下室之過程,核與前揭114年1月2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355至364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由上可見,被告2人一同進入本案地下室後,即刻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林茂樹並隨即向外呼救,而在邱O榮、王O強聽到林茂樹呼救而進入本案地下室前,僅有被告2人單獨在本案地下室內,且邱O榮、王O強及林O凌到場後均無動手傷害被告2人,則自林茂樹、王价民自承各有亂踢或拉扯對方,及上開等證人證稱趕到現場時,被告2人扭打成一團而各受有一定傷勢,又無他人出手介入該衝突等節以觀,被告2人在本案地下室確有相互拉扯、毆打或亂踢之行為,且其等所受上揭等傷害,顯與被告2人前開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王价民辯稱其係遭多人架住毆打,並無傷害林茂樹等語,然證人馬O武業已證稱其看到被告2人進入本案地下室1分鐘後,林茂樹即衝出來對外呼救,林茂樹當下左胸襯衫被撕裂開,皮膚有抓痕等語,且如前述,在上開等證人到場勸架制止雙方前,並無他人介入被告2人間在本案地下室之肢體衝突,則依林茂樹上揭所受多處壓砸傷、撕裂傷之傷勢以觀,顯與王价民辯稱單方面遭人架住毆打之情節並不相符,故王价民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林茂樹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王价民之傷勢與事實經過、王价民警詢所述有所不符,且林茂樹只是用手腳擋著、有憂鬱症無力還手等語,然王价民於與林茂樹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約1至2時許,即至醫院就診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揭等傷害,經核尚無何重大異於常情之處,況如前述,上開等證人業已證稱看見被告2人在本案地下室互相毆打,無第三人動手介入,而王价民自本案地下室走上來,頭部臉頰有擦傷、半邊身體都是灰塵等語,則自前開情節,足認王价民所受之傷勢,顯為林茂樹與王价民相互拉扯、毆打或亂踢之行為所造成無疑。是林茂樹及辯護人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2人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固均辯稱其等行為各係正當防衛等語,惟依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2人案發時相互扭打成一團,甚致邱O榮、王O強到場勸架時均難以將其等輕易分離,且觀案發後林茂樹襯衫被撕裂開、皮膚有抓痕,王价民則半身都是灰塵、臉部有摩擦血絲,又被告2人所受傷勢遍布各處,均非輕微,益徵被告2人當時拉扯程度激烈,已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必要之抵禦,故被告二人當時應屬互毆而相互出手向對方還擊,皆有傷害犯意甚明,再本案已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實務見解,被告2人相互拉扯、毆打及踢踹等行為,屬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各於密接時地,徒手拉扯、毆打及踢踹對方,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等傷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二第177至183頁),素行尚屬良好,遵法意識尚佳,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依被告2人自述學經歷(易卷二第169頁),智識能力正常,其等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2人因認自身行為屬正當防衛而未坦承犯行,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林茂樹於審理中有意願與王价民進行調解,惟經王价民堅決反對而不成立,可見林茂樹仍有修復關係、填補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再依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二第169頁)及林茂樹提出之從事公益資料(偵卷第87至127頁、易卷二第95至123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之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內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2人之量刑落在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末衡以被告2人上開有利、不利事由之比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茂樹以本案社區副主委身分,依法院判決內容與社區居民趙O瀕協調搬遷及本案地下室堆積雜物等事項,王价民則係為替該社區居民出頭而與林茂樹處於對立關係(偵卷第281、315頁),其等均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有別,惟惡性均尚非重大,屬於林茂樹有利、王价民中性之量刑事由;林茂樹於本案案發前後確因患有憂鬱症而持續就診用藥(易卷二第91至93頁),雖其維護社區秩序之動機與應對手段已屬失衡,惟於行為時理性遵守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較一般精神狀態為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2人無使用器具,相互以拉扯、毆打或踢踹之方式在數分鐘內為本案傷害犯行,其等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林茂樹、王价民之傷害行為相互造成他方受有上揭等傷害,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並應以有期徒刑為刑罰種類之擇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