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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佳靜范雅涵余甯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傑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傑生及黃惠明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一同至彰化縣,欲將黃惠明所有之房屋點交予他人,黃惠明之胞弟黃明達因認為黃惠明遭蔡傑生欺騙方出售房屋,乃於同日自臺北駕車至彰化,欲阻止黃惠明賣屋,嗣於同日10時許,蔡傑生及黃明達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相遇(下稱本案超商),蔡傑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內,徒手毆打黃明達(黃明達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致黃明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疼痛、胸壁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黃明達於113年3月15日10時許遭被告蔡傑生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勢後,於113年8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等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875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顯未逾越知悉後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告時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頁),委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黃惠明一同至彰化縣,欲將黃惠明所有之房屋點交予他人,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及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相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有本案傷勢,是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弟黃明農及暱稱「大摳仔」之人抓住我並打我,我縱然有打到告訴人,也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黃惠明一同至彰化縣,欲將黃惠明所有之房屋點交予他人,告訴人於同日自臺北駕車至彰化,欲阻止黃惠明賣屋,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及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相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明農、證人即被告之朋友吳振融於警詢中、證人黃惠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至73、137至139、141至144、251至255、271至274、287至289頁,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63至6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至67、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向黃惠明詢問賣房子之過程,之後就與被告於本案超商互毆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偵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黃惠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超商起衝突,他們一見面就出手打起來了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9、141至144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4至145頁),及證人黃明農於警詢中證述:我走進去本案超商時,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在打架,我就過去勸架,當時黃惠明坐在旁邊,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61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身穿棕色西裝外套之告訴人站立於本案超商門口右側處與黃惠明對談,身穿紅色上衣之被告拉開本案超商左側門進入後,直接往本案超商右側門方向走去,並推開右側門,此時告訴人向左轉面對被告,即以右腳踹被告,被告衝出來欲打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右腳踹被告,二人進入本案超商內,被告揮手打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即互相抓著並扭打在一起,嗣黃明農出現於被告及告訴人身旁,接著三人互抓著並扭打在一起,黃明農以手架住被告脖子處,被告抓著告訴人上衣處,告訴人抓著被告之手,同時黃惠明將本案超商右側門打開,被告、告訴人及黃明農三人即以前述形式慢慢往右側門靠近,告訴人身體已移動至右側門外時,又被拉進本案超商內,其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繼續互相抓著並扭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至67、75至7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若合符節,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其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165頁)。惟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表示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之人是其本人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畫面中身穿棕色西裝外套之人為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至67頁),自已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案發時影像無疑。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其影像動作及過程全程連貫而無中斷、跳播等異常情事發生,可徵該監視錄影畫面應屬原始而未經偽變造之影像,被告復未能指出該影像檔案有何經偽變造之跡象,自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之主觀認知不符,即遽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造或變造,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胸部、頭部,拉扯過程抓傷我的右手,並且導致我的脖子扭到,案發當天我就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我有受到挫傷、脖子扭到等傷害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偵卷第63至66頁)。與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併頸部疼痛、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即本案傷勢,見他卷第29頁)之受傷部位相符。且警察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告訴人等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吳振融於警詢中、證人黃明達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偵卷第63至66頁)。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頁)。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即立刻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就診並驗傷,期間顯無自行或因其他方式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可能。綜上各情,告訴人確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等節,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雖先以右腳踹被告,然二人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告即揮手打告訴人,雙方隨後有互相扭打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僅採取防禦或迴避之姿態,反係不甘示弱動手回擊。而告訴人及被告扭打過程中,黃明農到場勸架,以將手架住被告脖子處之方式阻止被告之行動,惟被告仍抓著告訴人上衣處,告訴人則抓著被告之手,以此方式互相制衡,同時黃惠明將本案超商右側門打開,被告、告訴人及黃明農三人即以前述形式慢慢往右側門靠近,堪認此時告訴人及被告之互毆狀況已暫時休止,然於告訴人身體已移動至本案超商右側門外時,又被一股力道拉回本案超商內,雙方繼續互相扭打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佐以證人黃明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到場勸架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61頁),是黃明農既係到場勸架,且是告訴人及黃惠明之兄弟,當無將告訴人拉回本案超商,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打架之理,故上開將告訴人拉回本案超商繼續扭打之人顯係被告。觀諸上情,足見被告於互毆之情況暫時休止時,再度將告訴人拉回本案超商互相扭打、拉扯不休,益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實係情緒激化後主動挑起爭端之傷害之舉。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多處,並遍及頭部、胸部及右手,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拉扯程度激烈,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必要之抵禦,而應屬報復性之攻擊舉措,故被告當時具有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憑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振融,待證事實為吳振融沒有看到其打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惟查證人吳振融於警詢中證述:113年3月15日9時30分許,被告跟我約在本案超商見面,被告說他該日要跟別人交屋,請我到場協助,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本案超商附近,正在找車位停車時,被告跑到我的車邊說有人打他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9頁)。堪認證人吳振融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親身見聞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是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明農,待證事實為黃明農亦有毆打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6頁),並聲請調閱其衝出本案超商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其他人有行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惟查,黃明農是否有毆打被告及被告自本案超商離去之後之情況,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傷害犯行無涉,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⒋被告復聲請調閱本案超商內部及外部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沒有打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至146頁)。然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前揭待證事實既均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連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澳洲移民留學打工之工作,現無業,與妻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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