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5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良與告訴人余智豪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幹你娘」、「你有什麼問題」、「逼三小」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4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