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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志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陳珮玟依法逕行舉發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網站上,以其使用之IG帳號「lavine_lin」發文張貼「填單單位: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單位電話:(02)00000000填單人員:陳珮玟」等逕行舉發標示單部分內容以揭示所指對象為告訴人陳珮玟,並緊鄰該標示單下方以「你怎麼不去給狗幹」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珮玟,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珮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陳珮玟於114年3月1日發現上開貼文始知悉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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