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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世文與李昕達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並確認承攬工項為型號KQ400加壓馬達安裝與配線(下稱甲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施工日期為隔週(同年月11至17日)後,明知並無備料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6時15分至23時25分許間以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話等向李昕達佯稱:需購買加壓馬達備料,先收取訂金7000元云云,致李昕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23時27分許匯款7000元至鄭世文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妻林錦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惟鄭世文於獲悉款項入帳後,旋於同年月9日23時49分至10日1時3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970元、2490元等金額購物而花用一空,尚且傳送備註記載「訂金備料7000元」已收字樣之估價單照片、文字內容記載「8月13號上午10:30左右到現場施工」之訊息予李昕達,嗣鄭世文自同年月12日起即聯繫無著,嗣亦未於同年月13日之10時30時許赴約,李昕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昕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易993卷㈡【下稱易二卷】第3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二卷第30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於113年8月8至9日與告訴人李昕達約定施工與報酬,於同年月9日以購買加壓馬達備料為由,收取訂金7000元,嗣並未購買馬達,亦未於約定施工日當天出現,且經告訴人聯繫無著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施工當天是因為住山上下雨,我認為不適合施工,又不小心睡過頭才沒赴約,也沒有重約;約定的加壓馬達型號是東元KQ200,我沒有買是因為我都是施工前才會去訂,讓對方直接送到施工現場結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8至9日聯繫加壓馬達之施工事宜,確認工項為甲工程、報酬1萬8000元、於隔週施工,被告復於同年月9日16時15分至23時25分許間以備料為由索取訂金7000元,經告訴人於同日23時27分許匯款7000元至帳戶A,雙方確認施工時間為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等情,除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達證稱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訊息、電話聯繫之過程及內容、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錦江證稱將名下帳戶A借予其被告任意使用等語,俱屬相符(見113偵36900卷【下稱偵卷】第17-20、79-80、401-40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SN、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帳戶A交易明細表等可稽(見偵卷第39-42、83、95-133、141、293-295頁),首堪認定。

㈡雙方洽談、匯付訂金迄至被告失約且聯繫無著之經過,業據李昕達證稱:被告跟我說要買加壓馬達材料,讓我先付給他訂金7000元,我因而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轉帳7000元至帳戶A,但於同年月12日起就找不到被告,翌日即約定施工之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被告沒有出現,我打被告的手機、LINE語音電話都找不到人,手機是關機的,我才會去報警(依警詢筆錄記載為同日14時39分許);當初透過臉書社團找水電師傅,被告回覆我訊息而認識他,找不到被告後,我發現我們有共同友人高浩軒,有請他聯繫被告,還有在被告的臉書上留言抱怨這件事;之後過了好久,被告才於同年月19日聯絡我,我還有接到被告太太打來的電話,說被告沒有想騙我之類的話,但我覺得都已經這麼久了才來講這些;我不要和解,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我當時家裡沒水洗澡,等他施工,他爽約找不到人造成我很大的不便等語(見偵卷第32-33、79-80頁,易二卷第42-51頁)。

㈢經核,關於訂金支付之緣由係購買加壓馬達部分,核與被告之歷次供述相符(詳下述),並有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為「你確定我就先叫馬達然後備好材料我會傳個單子給你,等等傳你再傳住址跟電話謝謝」後,告訴人傳送匯款7000元至帳戶A台幣轉帳成功頁面予被告,經被告回傳記載「備註:訂金備料:7000元」、「已收訂金7000元」之估價單照片予告訴人之MSN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2、101、107-113頁)。而被告於收款後一方面向告訴人表示收取訂金將備料施工,實際上卻於36分鐘內將訂金分作3筆,分別匯款至3處,金額各為2982、1512、2490元用以購買耳機、手機配件等物,將款項花用一空各情,業經檢察官調閱帳戶A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查悉款項去向,再憑以函詢相關帳戶申設公司,經回覆交易之標的為耳機、手機配件等物,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沅奕國際有限公司回函、九零數位科技公司回函可稽(見偵卷第83、222、267、275、303-305頁)。

㈣而被告明知未將前揭訂金用以購入加壓馬達,卻屢向檢察官捏稱該訂金已用於備料購買加壓馬達,迄經檢察官查證去向而證實被告辯解虛妄後,又隨意改供如上,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之偵訊中供稱:我當天看下雨無法施工,又睡著了,睡醒時已是半夜,看訊息才知告訴人報警了,提示之帳戶A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匯入7000元後,分作3筆各匯往合庫、玉山、陽信銀行帳戶,這都是我用網路銀行匯款的,有的是給工人,有的是付材料錢,包含幫告訴人叫加壓馬達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114年3月18日之偵訊中復供稱:告訴人匯給我的7000元我是拿去買馬達、電源線,一顆加壓馬達要4000多元(經檢察官訊問查證金流去向是買耳機、手機配件後,改稱)那可能是我老婆買的,我是拿著現金去環河南路買馬達、電源線,我不記得店名了,也沒有發票,(再改稱)是我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去買耳機跟手機配件的等語(見偵卷第336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辯反覆,且相互矛盾,顯屬犯後飾卸之詞。

㈤又告訴人聯繫被告無著之後,沿原聯繫路徑至臉書社團貼文下方留言並獲迴響「這人問題很大…之前是做冷氣的要給他請款卻拿不出來後來找人去給他要也是他家人幫他付的」、「這個專門在網路接工作的,後來有業主的工程被他做一半放管跑了,後來回頭拜託我接爛攤子…」,有臉書社團留言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23頁);且電聯雙方共同之臉書好友高浩軒聯繫被告一節,亦據證人高浩軒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高浩軒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5、337-338頁)。嗣於告訴人提告多日後,被告終於6日後之同年月19日18時22分許聯繫告訴人,則有MSN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5、293頁)。

三、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以購買加壓馬達為由取得訂金後,旋即於36分鐘內將款項花用一空,同時仍傳送前揭估價單佯示已收取備料訂金,嗣於約定之施工日即將屆至起人間蒸發,亦未備料、改約等作出任何履約準備,多日之後恢復聯繫,僅表示願意還錢,可見被告於收取訂金之初,原無將訂金用以備料履約之意,與其犯後先捏稱有備料,經檢察官查證不實後,就款項使用主體、用途及方式及為何失聯多日之原因俱隨意更易其詞之屢屢改供情況相符。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甚就加壓馬達型號答稱「KQ200」(見易二卷第27頁),亦與其無履約真意之情相呼應。至其所辯失聯原因係因腳傷就醫一情,核與其早於113年7月19日因腳傷看診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不相符(見偵卷第353、391頁),又若該等傷勢真有致被告難以施工一情,反更足徵其於113年8月8至9日與告訴人聯繫施工及收取訂金之際,即無絲毫之履約真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之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既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取財,以購置加壓馬達備料履約為幌,向告訴人詐取訂金7000元,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人受前揭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隨意向偵查機關捏造不實辯詞,經檢察官多方查證仍否認犯行,自認只須還款7000元或溢額賠償即不須受處罰,告訴人始終表示不原諒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罹有焦慮、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態(就醫及診療紀錄見偵卷第349-350、359-387頁)、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易二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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