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泰宏告訴被告陳裕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2、57至58、67、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陳裕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秉明知在房屋租賃網站上所分別張貼租賃臺北市南港區
三重路之「@@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清新明亮三房」(5
91房屋交易網,編號為R00000000)、「@@南港軟體園區捷
運商圈旁*質感明亮美三房」(好房網,編號為CC890057)
及「@@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質感明亮美三房」(租租
通)之房屋及公設(含大樓外觀)照片共9張(下稱系爭照
片),係陳泰宏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陳泰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
泰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後至同年2月17日間
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下載取得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
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後,接續張貼傳輸在上開房屋租賃
網站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陳泰宏於11
4年2月17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房屋租賃網站網頁上發現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泰宏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
照片原始檔案列印對比資料9頁、告訴人之妻林盈妤於發現
遭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後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詬紀錄列印資料、
租租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函所附張貼系爭照片
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
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