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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傳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泰宏告訴被告陳裕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2、57至58、67、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陳裕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秉明知在房屋租賃網站上所分別張貼租賃臺北市南港區
    三重路之「@@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清新明亮三房」(5
    91房屋交易網,編號為R00000000)、「@@南港軟體園區捷
    運商圈旁*質感明亮美三房」(好房網,編號為CC890057)
    及「@@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質感明亮美三房」(租租
    通)之房屋及公設(含大樓外觀)照片共9張(下稱系爭照
    片),係陳泰宏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陳泰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
    泰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後至同年2月17日間
    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下載取得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
    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後,接續張貼傳輸在上開房屋租賃
    網站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陳泰宏於11
    4年2月17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房屋租賃網站網頁上發現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泰宏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
    照片原始檔案列印對比資料9頁、告訴人之妻林盈妤於發現
    遭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後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詬紀錄列印資料、
    租租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函所附張貼系爭照片
    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
    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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