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俞誠
- 被告
- 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麗君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被告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昱豐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591租屋網」網站中所刊登,名稱為「租松江南京商辦屋況優採光佳方正」,編號為R00000000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出租案(下稱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中之該屋室內照片數張,均屬昱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昱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詹麗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昱豐公司招租案件刊出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自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中,複製下載上址房屋之室內相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而重製之,並於同年4月14日,在同網站中,另以大安公司名義,創設編號R00000000號,名稱為「行天宮站邊間採光,高樓層視野佳,含車位」之同房屋出租案件(下稱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以此法侵害昱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